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3年度,10號
CYDM,93,嘉簡,10,200403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餘五期分期款未繳,已繳三十一期,此為告訴人陳秋乾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對於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不重,可徵其犯本罪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