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 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丁建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豐於民國106年8月9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 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