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因據上述,被 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更且發生過失之車禍事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有如聲請所指 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關於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 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 已執行完畢,見同上紀錄表所載),是其未見反躬自省,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業經註銷牌照 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 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迄今尚未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張家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0日 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上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 GGX-629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之居所,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天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因不勝酒力,於行經上址時,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遂 撞擊由羅云喬所騎乘車牌號碼為383-JAM號之重型機車,致 羅云喬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挫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羅云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云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有關過失 傷害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