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2年度,61號
CYDM,92,交附民,61,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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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正,及其中新臺 幣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自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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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