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義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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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嘉遜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六0號十五樓,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且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特別約定契約履行地,而原告舉 合約書特定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合約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比照主合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義務,任 何疑義均以業主與甲方之最終解釋為準」等語,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乙節, 業為被告否認,且就其文義觀之,也不足認定兩造間曾就特定法院約定合意管轄 由,況原告漏列該項證物,本不足為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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