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3號
NTDV,93,訴,6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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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歐莊玉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邀同訴外人歐陽鉅及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 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一十 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 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五千三 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附表
借款金額     期間 利率(機動調整)
一.一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一百一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 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一百九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年息百分之八.四五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四.一百五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年息百分之八.四五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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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