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張鴻 財」,應更正為「許煌彬」。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 貨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於102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 ,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 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 之危險性(所駕為貨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許煌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路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煌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所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 年 7 月25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 前開飲酒地點上路,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職訓局工作後,於同 日11時許,自前開職訓局上路,欲返回其上開居所。嗣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76號 停車格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該處路旁張嘉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未有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鴻財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許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張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照片11張存卷可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