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鄧張秀梅即鄧
鄧詩傑即鄧冉
鄧淑美即鄧冉
鄧碧惠即鄧冉
鄧雪鳳即鄧冉
鄧碧珠即鄧冉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一巷七弄三號五樓
鄧碧雲即鄧冉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一巷九弄二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債務人鄧冉在、丙○○、乙○○三人間因清償
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
八號提存新台幣二十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債務人鄧冉在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相對人鄧張秀梅、張詩傑、鄧淑美、鄧碧惠、鄧雪鳳、鄧
碧珠、鄧碧雲為鄧冉在之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均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九份即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號、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卷宗審閱無誤,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
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九份及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
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