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七號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吳鳳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一五二號旁鐵皮屋,查獲涉嫌賭博(另案偵辦),為逃避追訴,竟於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三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內,對製作筆錄之員警林慶松謊稱係「吳鳳鶯」,並接續在筆錄上偽簽「吳 鳳鶯」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足生損害於吳鳳鶯及警察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 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在該 署拘留室訊問中發覺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偵查筆 錄、吳鳳鶯及被告之口卡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 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吳鳳鶯」之署 名,並以「吳鳳鶯」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之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核被告冒名應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被逮捕後同日 ,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偽造「吳鳳鶯」之署名、指印,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聲請書誤 載為私文書),惟按犯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無論就其姓名、身分均無據實陳述 之義務,其陳述之是否屬實,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於警察調查時,冒 稱他人名義應訊,其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惟其冒稱他 人,利用不知情之警察,在筆錄上記載犯罪嫌疑人為他人,由其在他人姓名之下 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用以表明其為他人之署名及指紋,而該署名、 指印既非他人所簽署、捺蓋,自屬偽造他人之署押,且使他人有列為被告之虞, 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構成偽造署押罪;又筆錄係警察人員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
書,製作完成應交由被告閱覽,並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明文規定,尚難認被告有何行 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慮及此 ,且未變更起訴法條,逕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 造之「吳鳳鶯」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