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仁 愛鄉之鄉長乙職,係受仁愛鄉民委任對外代表仁愛鄉,對內綜理鄉政所有事務。 同案被告丁○○為財團法人臺灣原住民部落振興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並兼任第 四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之特別助理;同案被告乙○○為仁愛鄉公 所秘書室之工友,並兼任仁愛鄉春陽老人會(以下簡稱為春陽老人會)之義務幹 部;同案被告丙○○為仁愛鄉公所土地行政課之課長,亦兼任春陽老人會總幹事 乙職(丁○○、乙○○、丙○○等人已另案判決確定)。(一)爰春陽老人會於 九十年八月底,業已決定赴日本琉球旅遊,且以舉辦九十年度之心靈重建旅遊活 動名義為之;嗣繼由乙○○透過丁○○接洽旅行社等相關事宜;詎丁○○於知悉 春陽老人會欲舉辦上開活動後,為幫助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拉攏、拓展其在仁 愛鄉之票源,以便瓦歷斯‧貝林能順利連任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遂夥同 乙○○、丙○○等人,基於賄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不法行為:1、丁○○明知春陽老人會實際之旅遊時間是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 二十三日、旅遊地點為日本琉球;竟先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南投縣仁愛鄉心靈重建 活動計劃書,載明春陽老人會將於同年十月十三、十四日,舉辦前往臺北縣玫瑰 社區,作為期二日之心靈重建活動計劃書乙份;繼而傳真予乙○○後,要求其將 申請單位之頭銜更改為春陽老人會,且指示丙○○依傳真之計劃書內容再行繕打 一份,以作為春陽老人會向行政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之用。另一方面丁○○於同年 八、九月分左右,亦透過原既孰識之大吉大發旅行社團體部經理楊忠誠接洽春陽 老人會出國旅遊之相關事宜,大吉大發旅行社遂交由副理李佳蓁、會計曾秀雲等 人負責與乙○○接洽。嗣經決定每人之團費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 計有王蔡金枝、乙○○、王美彩、張貴花、許秀珍、陳曼華、黃春方、廖春菊、 許明貴、吳壬政、余淑青、陳月桃、廖春美、許罔市、徐吳來衣、高來春、王石 枝、張添泉、黃實芳、劉金泉、孫雪琴、陳王菊水、陳徐阿良、陳秀鳳、何照慶 、許吳萬春、吳文份、高彩媛、高清田、李玉日、王萬生、林曾連花、廖春葉等 三十三名具有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民眾參加(除吳壬政例外 );總團費為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2、乙○○、丙○○明知春陽老人會之實際 旅遊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地點為日本琉球;竟為向行政機關詐領 補助款,乃將丁○○前開不實之活動計劃書,於更改申請單位之頭銜後,檢附於 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仁鄉春老會字第ОО六號函,分別向仁愛鄉公所、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申請經費補助,致使仁愛鄉公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等單
位陷於錯誤,誤以為春陽老人會所提出上開申請補助之活動計劃書內容為真,繼 而分別由⑴仁愛鄉公所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О仁鄉地字第一四四九七號函覆同 意補助二萬元;⑵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臺(九十)原民社字 第九О一二六四八號函覆業已錄案擇期審查;致生損害仁愛鄉公所、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等單位對於審查民間團體申請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3、乙○○等人 與大吉大發旅行社談妥相關出團事宜後,乙○○遂向王蔡金枝等人表示:團費每 人僅需支付五千元,其餘不足之款項則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或由立法委員瓦歷斯 ‧貝林予以贊助;嗣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機場之巴士上,向春陽老人會 之團員表示,希望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參選第五屆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 舉。4、嗣因檢警調機關接獲檢舉展開偵查,前揭行政機關遂發現春陽老人會申 請補助內容與實際不符,繼而不予補助或撤銷補助,丁○○、乙○○、丙○○等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二)春陽老人會前揭申請補助之活動計劃書,其 活動之旅遊地點及時間等相關內容,均與實際成行之時間、地點等內容不符;依 規定仁愛鄉公所應該予以駁回該申請補助案,不予補助;另有關仁愛鄉公所於該 年度之預算中,亦無編列相關之活動補助經費,且補助該項活動經費亦不符合預 算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之相關規定,甚於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甲○業已於春陽老 人會之申請函上批註「無是項可補助之經費」情形下,被告戊○○竟違背其善盡 機管首長有關預算經費動支之義務,仍批示「請由一般預備金補助二萬元正」, 致生損害仁愛鄉公所之經費預算支出等利益;嗣因檢警調接獲檢舉發動偵查,該 項補助款項,仁愛鄉公所始未撥款補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以下列立論為依據:(一)依據仁愛鄉公所所函覆予南投縣春陽老人會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顯 見被告戊○○最遲應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即春陽老人會出國前一天),即 已在春陽老人會之申請函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洵可確認。(二)被告戊○○予批示補助之前,顯已知情春陽老人會實際旅遊之時間係九十年十 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地點為琉球,而非其批示同意補助活動計劃書所載之同 年十月十三、四日之臺北玫瑰社區二日遊,此可從下列人事證中予以確認: 1、業據同案被告乙○○分別於: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述:鄉○○ ○○○道春陽老人會要赴琉球旅遊的事,且要她好好照顧老人會之成員(詳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十八號卷)等語;⑵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又 供述: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春陽老人會召開會員大會,會中決定至日本琉球旅 遊,‧‧‧當天戊○○之父親陳唯元也有參加開會,因會員反應熱烈,陸續就 有人報名參加,於隔週上班時即將春陽老人會欲辦理之國內旅遊活動,已改為 赴琉球旅遊之事告訴鄉長戊○○,當時鄉長戊○○既已知悉春陽老人會要到琉
球旅遊,另在出國前幾天,約十月十七日左右,曾親自向戊○○報告十月二十 日欲親自帶春陽老人會至琉球旅遊之事等語。
2、另考量被告戊○○之父親陳唯元亦參加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春陽老人會之會 員大會,而在該會中既已明白表示旅遊之地點係琉球;再輔以被告戊○○之母 親李玉日亦參與春陽老人會本次琉球四日遊之行程,以之比對被告戊○○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亦自承「我在春陽部落走動,確曾聽聞春陽老人會 欲赴琉球之事,但是未將春陽老人會出國一事與該會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國內旅 遊之事聯想在一起,所以沒有特別在意」、「就我記憶所及,該一時段從新聞 媒體看到檢警調查緝賄選之消息,當時也知道乙○○也要跟隨春陽老人會赴琉 球旅遊之事,所以曾向鄉公所同仁有意參加旅遊活動之人員表示在此敏感時刻 ,應該少辦活動,免得招惹麻煩」等語相互以觀,被告戊○○辯稱其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前批示補助時,其不知情春陽老人會之實際旅遊時間、地點,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是本案被告戊○○以非法補助經費之方式,致生損害仁愛鄉公所之經費不當動 支,其涉犯背信之罪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對鄉內合法民間團 體的活動,我們都會照審核程序幫助他們。針對春陽老人會提出的計畫,我們的 主計雖然簽說沒有事項的經費預算,但是我們在年度預算裡有一般預備金,這個 預算是經過代表會同意,可以讓我們年度計畫還沒有編列之前,一些合法的團體 所辦的活動可以提出聲請,要求補助。春陽老人會可以從一般預備金動用。當初 老人會所提出是國內旅遊的計畫。我們補助的是國內的旅遊。鄉公所接受民間團 體的聲請有初審及會計審計的流程才會撥給他們。」、「我們是針對我們鄉內所 有民間團體提出計畫之後所做的審核,我簽立的計劃是針對這個計劃書,我們受 理這個計畫老人會要不要去辦那是他們的事,我們無權過問,如果他們去辦了, 與原來計畫不符合,我們也有審核的機制。我不會為了區區兩萬元去背信。」、 「請審判長了解身為一鄉之鄉長,不能因我父母親也去,就說我自己早已知道。 」等語。
五、經查:
(一)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甲○雖於春陽老人會申請補助心靈重建活動經費之申請 函上批註「無是項可補助之經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七 八頁),惟查:
⒈甲○於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有關心靈重建活動之補助,係 由何項下支出?經費來源為何?申請單位之條件為何?)前述心靈重建活動之 補助,係由仁愛鄉公所九十年度預算第二預備金項下補助,只要符合預算法第 二預備金動支條件,均可以提出申請。(問:仁愛鄉公所有無接受其他轄內團 體以心靈重建之名義申請補助之情形?若有,共幾件?起迄時間為何?仁愛鄉 公所於九十年間曾經有接受其他轄內團體以心靈重建之名義申請補助,但是詳 細之情形,我記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七頁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無是項可補助之經費意義為何?) 即預算書沒有這項可補助之錢,因今年度的預算已用完了。(問:為何鄉長戊
○○卻批示請由一般預備金補助二萬元正?)因鄉公所有編列預備金在。」等 語(見前揭第四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依甲○上開供述,其在春陽老人 會之申請函上批註「無是項可補助之經費」之意義,係因今年度之預算已用完 ,故無該項可補助之經費;春陽老人會心靈重建活動之補助,只要符合預算法 第二預備金動支條件,均可以提出申請;又仁愛鄉公所於九十年間曾經接受其 他轄內團體以心靈重建之名義申請補助。
⒉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是否曾在仁愛鄉公所任職?) 是,主計室主任,從八十二年左右開始到九十年。::(問:你在九十年擔任 仁愛鄉主計室主任有無受理春陽老人會申請補助費?)有。(問:是否記得曾 在上面批示之內容?)無此經費可供運用。(問:鄉公所除了春陽老人會之外 有無受理其他學校或機關之申請補助經費?)有。(問:申請補助經費依照預 算或會計法規是否可准許?)可以。(問:准許須使用何種會計科目經費?) 如果有編列預算而且經過代表會通過可以使用。編列的科目是補助民間團體。 (問:當初作那樣的批示意思是如何?)編列民間團體的預算已經用完了。( 問:預算用完了是否不能再作任何的補助?)可以。必須由首長決定動支預備 金。所以我批示的意思只是提醒首長補助金費已經用完,要不要動用預備金那 是首長的權限。(問:預備金照預算法的規定是做何用途?)照七十條第三項 的說明因應政事臨時的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問:拿預備金來補助民 間團體,這樣做是合法?)沒有不合法,在我在職期間都這樣做。(問:在九 十年間時曾有補助的民間團體超過五十多個,就此部分有無印象?是否實在? 【提示辯護人所提補充證物狀所附證物一】)應該實在。(問:對辯護人所提 出仁愛鄉公所處理流程曾有類似本件處理流程,此部分是否實在?你們是否歷 來都如此做?)是。(問:由主計室立場你都批示無此經費,由鄉長決定動用 預備金?)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 前揭證詞,其於春陽老人會之申請函上批註「無是項可補助之經費」之意義, 係因編列補助民間團體的預算已經用完了,而預算雖已用完,仍可以補助,但 必須由首長決定動支預備金;其批示之意思只是提醒首長補助金費已經用完, 要不要動用預備金則係首長之權限;以預備金來補助民間團體,並沒有不合法 ,在其在職期間都這樣做。因此,依此證詞,當時擔任仁愛鄉鄉長之被告戊○ ○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以補助春陽老人會,並無不法之處,於 甲○擔任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期間亦有類似之處理流程。(二)按預算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 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各機關因應政事臨時需 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 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又同法第九十六條 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經查,目前並無有關地方政府預算之法律,故地方政府之預算,應準用預算法 之規定。是以,地方政府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自得動支 預備金,且此應屬地方政府首長之權限。就仁愛鄉公所補助民間團體之情形而 言,依辯護人所提補充證物狀所附證物一所示,仁愛鄉公所九十年度動用一般
預備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補助民間團體,受補助之單位或團體共計有五十三個。 因此,有關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活動經費時,如該年度編列補助民間團體之預算 已用完時,仁愛鄉鄉長自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要動支預備金予以補助。準此而言 ,被告戊○○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以補助春陽老人會,應無違 反預算法之相關規定,與仁愛鄉公所之行政先例亦無違背。(三)再按會計法第一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故被告戊○○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以補助春陽老人會,雖無 違反預算法之相關規定,但仍應符合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會計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分左列二種:一 、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二、事後複核:謂事項 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因此,事項入帳 前雖已通過事前審核,但事項入帳後,如因會計憑證不符合規定等原因而無法 通過事後複核時,最終仍無法動支該預算。就仁愛鄉公所補助民間團體之情形 而言,仁愛鄉公所就會計之控管可分二方面,即就事前審核而言,民間團體於 活動之前,首先由鄉公所針對該計劃書內容來審核,而為是否准予補助之決定 ;其次就事後複核而言,民間團體於活動之後,由鄉公所負責審核所受補助團 體所檢據之單據是否符合會計憑證等規定。因此,有關民間團體之補助申請案 ,並非一經仁愛鄉鄉長批示准予補助,該補助經費即一定就可以事後核撥,而 是尚須經過檢據核銷之程序。就本件春陽老人會之補助申請而言,春陽老人會 所提出之補助申請函所附之計劃內容為臺北玫瑰社區之國內心靈重建活動二日 遊,被告戊○○身為仁愛鄉鄉長所核示之書面對象,係依照春陽老人會國內心 靈重建二日遊之計劃書,至於春陽老人會是否依計劃出遊,或者改變計劃之時 間、地點旅遊,並非補助單位即仁愛鄉公所所能干涉;然而,倘若被告戊○○ 針對春陽老人會之國內旅遊計劃書批示准予補助後,春陽老人會未依其計劃書 之內容實施其活動,例如決定不出遊,或者改變計劃之時間、地點旅遊,則依 上述鄉公所之控管機制,春陽老人會根本無法通過事後複核而無法領到補助款 項。準此而言,被告戊○○所批示之「請由一般預備金補助二萬元」准予補助 春陽老人會,其意義乃在於同意依照春陽老人會所送計劃之內容及行程(即臺 北玫瑰社區心靈重建活動)予以補助,而非對於春陽老人會所提出計劃書外之 國外行程亦表示同意補助。因此,被告戊○○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 正」以補助春陽老人會,亦無違反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四)同案被告乙○○雖於接受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分別於:⑴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供述:鄉○○○○○道春陽老人會要赴琉球旅遊的事,且要她好好照 顧老人會之成員等語(見前揭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⑵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又供述: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春陽老人會召開會員大會,會中決定至日 本琉球旅遊,‧‧‧當天戊○○之父親陳唯元也有參加開會,因會員反應熱烈 ,陸續就有人報名參加,於隔週上班時即將春陽老人會欲辦理之國內旅遊活動 ,已改為赴琉球旅遊之事告訴鄉長戊○○,當時鄉長戊○○既已知悉春陽老人 會要到琉球旅遊,另在出國前幾天,約十月十七日左右,曾親自向戊○○報告 十月二十日欲親自帶春陽老人會至琉球旅遊之事等語(見前揭第三九八號偵查
卷第八十頁背面)。惟查:
⒈乙○○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辯護人問:春陽老人會九十年九月 原本要到臺北作心靈重建活動?)對。(辯護人問:後來何時變更活動內容? )我不記得,好像九月二十九日有開一個會。(辯護人問:如何變更?)要到 日本去,臨時變更內容。(辯護人問:這件事你何時明確告知戊○○?)不太 清楚時間,記不得了,我很少碰到鄉長。(辯護人問:在調查站時你說出國前 兩、三天才告知鄉長?【請提示偵字四五三八號卷四七頁第二行】)對。」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戊○○在春陽老人會之申請函上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雖 未註明批示之日期,惟春陽老人會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補助之函文係於九十年九 月十八日送達鄉公所,並由承辦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簽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 日會財政、主計單位表示意見,而依該公文批示之流程,財政、主計單位批示 完畢後,再由仁愛鄉公所秘書批示,最後由仁愛鄉鄉長批示。因此,如依照正 常之公文批示流程,被告戊○○在春陽老人會之申請函上批示之日期,應該不 會距離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太久之時間。
⒊至於被告戊○○之父親陳唯元亦參加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春陽老人會之會員 大會,而在該會中既已明白表示旅遊之地點係琉球;被告戊○○之母親李玉日 亦參與春陽老人會本次琉球四日遊之行程等事實,均無法據此而證明:被告戊 ○○在春陽老人會之申請函上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之前,即已 明知春陽老人會旅遊之地點已變更為琉球。
⒋綜合以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 助二萬元正」之前,即已知情春陽老人會實際旅遊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至二十三日、地點為琉球,而非其批示同意補助活動計劃書所載之同年十月十 三、四日之臺北玫瑰社區二日遊。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戊○○批示「請由一 般預備補助二萬元正」以補助春陽老人會,並無違反預算法、會計法之相關規 定,與仁愛鄉公所之行政先例亦無違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批示「請由一般預備補助二 萬元正」以補助春陽老人會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其所為,即無背信 之罪責可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參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