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十五時四十分,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NS-773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戊 ○○,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二八八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丁 ○○仍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五日)上午,我在國姓鄉○○村○ 路邊,我有去開這輛NS-七七三八號自小貨車,綽號「阿遠」之四十多歲男子, 他就開NS-七七三八號車子下來,並在電話中跟我說戊○○知道埔里那邊賣毒品 的人,並且他也聯絡戊○○到我等的地點找我,後來『阿遠』就將車子開到我等 的地方,並當面將車子交給我。當時『阿遠』有從車上拿出一本車籍資料,我有 看內容並核對車牌,我就開車載著戊○○走掉,那時戊○○有遇到『阿遠』,當 時『阿遠』女朋友也有在場。當時『阿遠』並沒有將車子熄火,我就上車將車子 直接開走了,當時因為車子在發動,我沒有注意鑰匙是不是該車的鑰匙。後來我 跟戊○○有到金益鐵工廠門口,但是我們在那邊是要等賣毒品的人,當時我有下 車,戊○○在車上,但是我下車是施打毒品,後來有一輛綠色車子,好幾個人下 來,他們說我們偷他們的東西,我跟他說我買毒品的東西都比他們的還貴。當時 我會承認偷東西,是戊○○跟我說,他不敢承認說當時是要去買毒品才去的,他 認為竊盜比毒品還輕,所以才會承認說有竊盜。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到那邊是 要去買毒品。後補稱,當時我剛到那邊下車時,我看到旁邊工廠裡面的鋼鐵,我 當時有跟戊○○說要搬四塊回工寮當成床鋪在底下。當時我還沒有偷,當時我不 知道是贓車,當時我們有遇到甲○○,當時戊○○在車上,我是在他們工廠空地 上施打毒品等語;被告戊○○則辯以:我只是搭便車,我不知道丁○○要做這些 事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丁○○之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自陳「我和戊 ○○二人前往,我開自小貨NS-7738號」、「我路過看到便下車搬取,我要拿 回家墊床鋪」、「我提議的(竊取)」等語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偵字二○二二號第四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承認「因為我拜託 丁○○載我回國姓,車子行經竊案現場丁○○提議要撿該批鐵材,我不知道他 要做何種用途。」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六頁背面),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丁○○復再次陳述「(檢察官問:為何偷H鋼?)答: 拿四片去舖地要墊高,我只拿四支」、「(檢察官問:誰與你去搬)答:戊○ ○」、「(檢察官問:他知道鋼鐵不是你的?)答:對」等語詳實(同上偵卷 第四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白金龍於警訊中所證述「該兩名竊賊是以徒手搬運 方式竊取H型鐵料共約600公斤左右」「該批鋼鐵材料是放置在鐵工廠外庭院內 」、「該兩名竊賊是駕駛一輛自小貨車NS-7738號載運該批贓物」、「當時我 發現時該批鋼鐵已被丁○○、戊○○二人搬到他們所竊來的贓車上」(同上偵 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等語,內容互核無異,堪認為真實。又於 本院審理時,渠二人依證人身份經隔離訊問時,其二人對於當本院詢問「丁○ ○在何處、因何原因、搭載戊○○?」及「到竊盜現場,系爭自用小貨車如何 停放?二人在作何事?」,被告丁○○答為「因為『阿遠』打電話給戊○○, 要戊○○帶我去埔里買毒品,後來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國姓鄉組 合屋鄭成功廟附近見面,並載他往埔里去」、「我開車將車頭向大路,車尾朝 裡頭(在庭院內)」、「我下車時,戊○○還在車上,我跟他離有一段距離, 比法庭長度距離還長」等語,被告戊○○則答為「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我要去 埔里找由我弟弟朋友『阿林』介紹的地方買零件,後來我在埔里酒廠天橋下等 車,我看到我同學弟弟丁○○開車經過,我就攔他的車並問他要去哪裡,我就 搭他的車」、「(車子)靠近鐵門外面停車,沒有停進去,停的是跟鐵門平行 ,後來丁○○停車時,我有下車,問他做什麼,他說要搬鐵條,他已經開始搬 ,我就在旁邊,他有將鐵條搬上車」等語,內容迴異,被告二人所辯前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 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行為,事證甚為明確。(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以前情,惟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則坦認系爭車號自用小貨車,係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在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五日)在國姓村北港溪的山上交給我,鑰匙插在車上,交 車當時並沒有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之事實。且查,系爭車號為NS-七七三八號之 自小貨車係李聰騰所有,交由乙○○使用,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五十五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 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自小貨車係屬贓物甚明。另參以 被告丁○○係一已成年之男子,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於借用他人之汽車之 際,本應審慎細究,且應知悉持有汽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卻於收受上 開汽車之際,既未詢問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有關上開汽車之來源及車牌, 亦未向其索取來源資料等證件,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雖供稱:「(問:「阿遠開車給你時,有無拿證件給你?)答:有,當時『阿 遠』拿了一張證件對折,外面有一個透明塑膠殼,我當初有交給幫我作筆錄的 警察,證件是插在車子的遮陽版,我有拿下來看,證件上面是一個姓李的人的 ,地址印象中是草屯南埔地區○○○○○路,我後來有對車牌,才敢開車。」 、「我是交給幫戊○○作筆錄的警察,那個警察胖胖的,是去現場那個警察。 」、「(問:你交證件給警察時,有無人看到?)答:戊○○應該有看到,還
有在場的二個警察有看到。」等語,惟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戊○○「(問:是 否知悉當天丁○○所駕駛的車輛來路為何?)答;我不知道」、「(問:是否 認識綽號『阿遠』的人?)答:不認識」、「(問:案發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 丁○○?)有,我先打電話問綽號『阿基』的人,確定我所看到的就是丁○○ ,並得到丁○○手機的號碼後,我才打電話給丁○○。跟他說我在埔里酒廠的 天橋下,請他來接我。」、「(問:被警察查獲時,警察有無搜索上開車輛? )答:沒有,警察問丁○○車子是如何取得的,我沒聽到丁○○如何跟警察說 ,我也沒看到丁○○拿東西給警察,他都沒有拿東西給警察,我跟丁○○在警 訊時的距離約一、二公尺,沒有多遠,我被警察詢問時,丁○○是背對著我, 我當時被銬在牆壁邊的鐵棍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另製作戊○○警訊筆錄及現場查獲警員丙○○,則一致證稱被告丁○○並無 提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證明文件、行車駕駛執照,亦無在該車上搜索出任何物 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所言, 與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符合,且所辯亦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自不可採,足證明被告丁○○在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之初,已有贓物 之認識,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飾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犯竊盜之罪、被告丁○○所犯收受贓物之罪 ,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 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