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47號
NTDM,92,易,447,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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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票號C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業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水里鄉其所經營之工廠內 ,借予吳惠美為調借現金使用(嗣吳惠美將前開支票交予邱奎鳳,請邱奎鳳代為 調借現金,邱奎鳳再持之向李麗娟調借現金予吳惠美)。惟甲○○發現吳惠美無 力償還借票金額,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佯稱 上揭支票遺失,並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誣告 上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置於皮包中而遺失(申報書上誤載為喪失) ,佯請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吳惠美受讓系爭支票 之持票人李麗娟,在南投市慶豐銀行南投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 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証人吳惠美、邱奎 鳳、李麗娟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其等陳述內容均相互符合,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申報遺失 所填據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其中「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填載為「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放皮包喪(遺)失」,有該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在卷足稽。此外 ,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 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拘役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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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