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74號
NTDM,92,易,274,200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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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任何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與案外人陳淵隆(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詐欺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五號告訴人甲○○ 經營之檳榔攤,首度向甲○○購買檳榔,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總計購買 檳榔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致甲○○不疑有詐,遂依 乙○○所訂,陸續將檳榔寄送至臺南市○○街○段四二六號以陳淵隆名義佯向案 外人丙○○承租之處所,並由乙○○交付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票號:AP 0000000號、發票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興中分行、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用資清償 部分之貨款,詎該張支票屆期,竟因列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而乙○○則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將檳榔搬運一空,結束營業,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公訴 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論據,佐以證人 即臺南市○○街○段四二六號之管區警員林瑞南及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所提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而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交易至過年前,所購買之檳榔均轉賣至臺南市○○路、國民路一帶之檳 榔攤,原本一個月結算一次,但有些檳榔攤已經搬家、更換老闆,被倒債之資料 於搬家時沒有帶走,後來回去找已找不到,向其倒債之人亦不見蹤影,其之前曾 經匯款償還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但尚欠三十餘萬元,所交付之支票係客戶轉交, 其沒有詐欺,是因為被別人倒債一百多萬元,才無力清償,其有意要與告訴人以 十萬元和解,但告訴人不同意其分期償還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淵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陸續向告訴人甲○○訂購檳榔,並由告訴人將所訂購之檳榔送往臺南市○ ○街○段四二六號檳榔攤,計向告訴人訂購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檳榔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一張、估價單二張附卷可證,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與告訴 人間具有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縱使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及支付能力並不瞭解 ,認為被告有資力付款,所憑藉者無非係基於信任客戶會有依約付款之誠信, 被告就自己之財務情形並無主動為不實之告知,而與詐欺取財之「施展詐術」 、「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施用詐術。
(二)次查,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淵隆確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向證人丙○ ○承租臺南市○○街○段四二六號經營檳榔攤,此據證人即管區警員林瑞南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長和街四段四二六號是你管區?)是,從九十一年三 月到任,一直到現在。(這四二六號之前有乙○○陳淵隆在那開一家檳榔攤 ?)有,不知道是何人開的,不認識。(那檳榔店是你去之前或之後才開的? )我去之前就已經有開了,在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就關了,東西都搬走了。屋主 叫丙○○... 他說他租給陳淵隆」等語(他字第一八O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 、第三三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第一次與他訂契約?)是,之前並沒有過,是我有貼紅單子,他與我聯絡, 這個人我不認識,他在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時與我聯絡,我一個月租他們八 、九千元,都是開票」等語(他字第一八O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於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中證稱:「(臺南市○○街房子是否你的?你是租給何 人?)房子是我的,最先向我租的人姓名我忘記了,好像是什麼『德』,他開 一張付五個月房租的票,票期還沒到他就說他沒有辦法租,他介紹他一個朋友 陳淵隆來租,陳淵隆開一張十個月房租的票給我,把原本五萬元支票換回去, 最先他來租時有拿一萬多元之押租金,陳淵隆開的票也沒有兌現,時間還沒到 人就不見了,我知道他們租房子是要做檳榔生意。... 後來續租的陳淵隆有再 給我一些租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檳榔之際,確實有在經營檳榔攤生意 ,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故尚難僅以被告未如期支付貨款遽行認定被告 訂貨之始,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三)再按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固應負票據上給付票款之責任,惟票據未兌現,未 必即屬詐欺。查上開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票號:AP0000000號 、發票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面 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係由被告乙○○背書, 再由案外人陳淵隆交付給告訴人甲○○用資清償檳榔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告訴人指陳明確。而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興中分行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立支票 存款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曾退票二張金額合計七萬零六百元,惟隨 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註銷,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大量退票,而於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興中字第五OO九二OO四O六號函在卷可稽,故在案 外人陳淵隆交付上開支票之際,該帳戶顯然尚未經公告拒絕往來。況且,告訴 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前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我以前沒有跟他( 被告)交易過,我以前也不認識他,我有透過中寮朋友介紹,朋友說他有開票 就好了」等語,故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熟識,如被告乙○○有意對告訴人施詐, 自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名片並在支票偽造背書,以便事後告訴人無從追查,乃 被告並不此圖,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各匯款二 萬元至告訴人在南投市農會之帳戶以給付貨款,此有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二紙附卷可查,益見其無告訴人所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 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其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與其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全部履行之 情形,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遽令被告詐欺之罪。又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提出其所購買檳榔之去處及遭他人倒債之證明 ,即遽此認定其於購買檳榔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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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