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溫子正
複代理人 楊朝貴
王明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佳玲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四筆,共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三 十四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依兩造 所訂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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