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瑞生
李湘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迄今積欠消費款二 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收費用等二 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乃係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惟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於遲延前應無遲延責任,且違約前, 更無違約金之可言,原告前開條款使債務人負遲延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顯係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以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繳款截止日即所訂給付期限為每月十六日
,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起算。
三、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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