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027號
PCDM,106,交簡,3027,2017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恩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 客車,且終至與黃柏鐘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自甚有可議 ,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 安全;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 駕為自小客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且實際 上亦發生車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業務、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恩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羽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 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餐廳內啤酒2 至3 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3 段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篤行路3 段玉平巷76弄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柏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致人受 傷) ,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恩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柏鐘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政知識聯網- 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中華 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 片2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芷 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