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坤龍
施志勇
吳玠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約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下之債務:⑴本金九 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⑵未收息一百七十二元。⑶利息之計算:依約本金債權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給 付遲延後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 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立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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