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341號
TNEV,93,南簡,341,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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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春長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給付電費,曾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上開 票據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且均已屆期,原告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六十萬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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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 一 │ 甲○○○○ │華南商業銀行│ 壹拾萬元 │92.01.27│92.01.27│ SB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仁德分行 │ │ │ │ │
├──┼──────┼──────┼─────┼────┼────┼─────────┤
│ 二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92.03.26│92.03.26│ SB0000000 │
├──┼──────┼──────┼─────┼────┼────┼─────────┤
│ 三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92.05.26│92.05.26│ SB0000000 │
├──┼──────┼──────┼─────┼────┼────┼─────────┤
│ 四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92.07.29│92.07.29│ SB0000000 │
├──┼──────┼──────┼─────┼────┼────┼─────────┤
│ 五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92.09.26│92.09.26│ SB0000000 │
├──┼──────┼──────┼─────┼────┼────┼─────────┤
│ 六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92.11.26│92.11.26│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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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