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住台南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玉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日八十 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帳號559之4、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 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簽 發支票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該支票係簽發向訴外人李松岩買或買貨而簽發,與 原告並無生意來往,也未拿到貨云云。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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