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楊豐吉
周佩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薛淑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七十五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趙旭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機動調整 ,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林薛淑姿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 五計算)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利率期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七百 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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