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村
訴訟代理人 沈士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五二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坤芳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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