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乙○○○○廟
法定代理人 呂耀凱
訴訟代理人 藍啟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台乙○○○○廟(下稱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准原告就被告台乙○○○○廟以台乙○○○○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 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乃是台乙○○○○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稽查被告收入、支出公 款審核。
㈡被告甲○○擔任被告台乙○○○○廟第一屆常務委員兼任財務委員,保管被告台 乙○○○○廟收入公款兼會計及出納員以及採購員,訴訟代理人藍啟元係台乙○ ○○○廟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供甲○○共同保管台乙○○○○廟收入公款兼出納 員及採購員。
㈢被告台乙○○○○廟在收入不足支出,由被告甲○○向原告收取之應金額如下: 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三萬元;
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萬三千元; ⒊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借款一十萬元;
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三萬元;
⒌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
以上計二十八萬三千元清償被告台乙○○○○廟消費債務,迄今拒不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台乙○○○○廟消費貸款部分支出,原告受損害,被告台乙○ ○○○廟自屬受消費債務消滅的利益,是原告代墊清償被告消費債務之受有損害
而被告之受有清償消費債務之受有利益二者問有相當消費借貸因果關係,原告代 墊被告消費債務清償,則被告所受消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他人代墊清償債務,致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屬不當得利,受有債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即可成立行為,至 損害與受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可以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及 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分別參照)被告清償返還利益。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已先代墊清償被告消費債務,被告台乙○○○○廟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消 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屬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之不當得 利而一方受有利益,均無礙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返還 利益。如有對原告不利判決,退一步敬請判決備位之被告甲○○歸還向原告取款 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元。
㈤備位事實及理由如左:
被告甲○○向原告取款共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元,至今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甲○○應返還向原告取款即借款之金額。 ㈥被告台乙○○○○廟之法定代理人呂耀凱、副主任委員藍啟元、第二屆主任委員 黃有仁、總務委員蘇裕益等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至被告台乙○○ ○○廟處盜開被告台乙○○○○廟之賣金收入及樂捐款存放在保險櫃內之公款, 並盜開即開金箱內共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未會同監察委員即原告監督,則 上開人等共同侵占公款共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至今未清償,原告已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等人在庭上所說 均係謊言。
㈦被告甲○○保管原告樂捐款十萬元,登錄在被告甲○○收取樂捐款帳冊內八十三 年收入明細表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收取原告丙○○「油 」即樂捐款新台幣一十萬元,以及其他信徒樂捐款如有大娥樂捐名有莊訓元「十 五萬元」,施台生立委「十萬元」。
㈧被告甲○○及訴訟代理人藍啟元、訴外人楊文輝等三人共同收取管理被告總祿境 廟之公款,現金均交由被告甲○○和其妻吳曹玉杯二人放在家裡保管。被告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開庭提出支出傳票,第一張八十三年月十三日是在晚上十 一時左右,被告甲○○向原告口述由開金箱內之公款取出公款十萬元,要作為另 行專用款,要原告代為甲○○書寫現金支出傳票一張,才由原告代填,與被告甲 ○○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向原告丙○○借款十萬元,與借據不同, 十萬元是被告甲○○提出據不同十萬元是被告甲○○提出借據「先付甲○○壹拾 萬元正,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影印本,已被甲○○塗掉字體」借據、借款人谷 章、付款人:丙○○。」與正本收據借據不同,被告已有移花接木之方法,提出 作偽證據,是被告甲○○要規避債務之責,依法不足予採證。 ㈨被告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百、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 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四張,與原告「現金支出傳票 正本不同」。是被告己有故意塗改(掉)之「借據、借款人簽章」,是要規避債 務責任,被告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印本偽證據物不足採證。
㈩被告在其答辮狀第三條是在說謊話,是被告甲○○及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在飾誣原 告,是原告在被告台乙○○○○廟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閉信徒大會會議改 選第三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徒代表報告中、在報告前之職務已有十二年之久要再 選我做委員,台南市政府備查,是被告甲○○及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在飾〝誣原告 在監察委員丙○○在信徒大會中向信,原告枕向全體信徒報告借款人簽章「等字 體塗原告已做被告之監察委員,原告(即丙○○︶這次我不再當委員,請各位信 徒不原告已有先向全體信徒聲明「有當天全程錄影存檔可向台南、市政府調帶匕 具相自可明白」特予敘明,有送至非被告甲○○及訴訟代理人藍啟元等二人在其 答辮狀之第三條所答辮之多件不起訴,是因檢察官有請原告至其辦公室密談,是 為要被告等人再給一點時間,自動返還公款,原告答應好,檢察官就說我就給他 們不起訴處分,如他們未還,你就另提刑事及民事告訴,當時至今被告等人又未 還公款又不知悔改,原告再重新提告訴。
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出對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 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事宜,因被告台乙○○○○廟 管理委員會內有「和紳集團」,「說謊集團」就有被告之副總務委員藍啟元、財 務委員甲○○、總務委員蘇裕益等人在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十一號以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到庭作偽證詞,鈞院事實未予 詳查,誤認甲○○、乎監啟元、楊文輝、蘇裕益之不實證詞,鈞院才作不適之判 決,而被告所提之上述判決書不予採證,與本件不予關係,敬請鈞長明察,是被 告之委員甲○○、藍啟元、呂耀凱、楊文輝、黃有仁、黃獻文、吳曹玉杯等人侵 占被告台乙○○○○廟之信徒樂捐款收取占為己有,已有涉嫌侵占公款,致於被 告甲○○、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在庭上所辮之述並不可信,被告甲○○及訴訟代理 人藍啟元等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因原告在八十六年就在稽查被告帳目導致甲○ ○、藍啟元、呂耀凱、楊文輝、黃獻文、蘇裕益箏人不滿,因發現甲○○、藍啟 元、楊文輝有侵占公款及帳目不清,大吵一架導致甲○○、藍啟元、楊文輝不服 ,心裡懷恨原告向他提出刑事告訴事,要報仇原告才在庭上做出不實在事項,達 到他要報仇目的,就在鈞院之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案件,及八十九年訴字 第十一號之案件,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案件(八十九上易字第一五○號 )案件集合對原告報仇,作出不實在事證,達到鈞院等法院誤認判決,事實已顯 明確,至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在庭上所述可信度依法不足採證。 被告之主任委員呂耀凱及訴訟代理人藍啟元,以及第斗屆主任委員黃有仁和總務 委員蘇裕益箏四人,在朴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晚八時許前往台乙○○○○廟( 台南市○○路四十一號)開「金箱」(即保險櫃),有會同原告(即台乙○○○ ○廟監察委員丙○○)到場監督,而被告之保險櫃內共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 元正,被告之財務委員甲○○、藍啟元、楊文輝、吳曾玉杯等人將「開金箱」之 公款新台幣共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元正侵占為己有,經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採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及被告甲○○等二人在庭上 所述都是不實在謊言,可信度不足。
被告甲○○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和主任委員呂耀凱、副主任委員場文輝( 現任第三屆委員)等人侵占被告「香油錢」三佰餘萬元正至今不還,屢勸不聽才
由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而甲○○、藍啟元、呂耀凱、楊文輝、黃獻文等人不 服,叫打手郭友義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原告正向福穗正神 上香拜拜之時,郭友義向我打下去,經原告發覺得快,跑出廟外,郭友義又要追 上原告,原告跑至對面之時,郭友義拿東西丟向原告,又追原,是甲○○、藍啟 元、呂耀凱、楊文輝、黃獻文叫郭友義出面打原告,要報復原告。 原告有向司法院大法官釋意鈞院九十年度南鵬慎第二0四五七號強制被告存款之 台乙○○○○廟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債務之聲請,經駁回,原告不符裁定,向司法 院聲請大法官釋憲及補充事實狀各一份。
三、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四紙、借據一紙、台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南市寺廟 變動登記證、台乙○○○○寺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屆信徒名冊、存證信函及回 證、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台乙○○○○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台 乙○○○○廟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台乙○○○○下土地廟收入明 細簿、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民事準備書狀、刑事告訴狀、開金箱核 算數目資料表、台乙○○○○廟支出紀錄帳目監察委員登錄表、八十二年度收入 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支票、現金 支出傳票、台乙○○○○廟監察委員函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台乙○○○○廟之出納、財務、會計、總幹事等職,被告總祿 境廟廟會、香油錢、樂捐等金錢收入當時均交由原告入帳並保管,凡廟裡開支均 由出納(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向原告申請,由原告填具「現金支出傳票」,詳 細記載會計科目、支出事項日、金額,由領款人簽名,原告再支付現金,以後以 該傳票整理入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五項款項,均為廟裡公款支出,並非原告之 私人帳款,絕非向原告所借用之款,有現金支出傳票五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之台乙○○○○廟支出紀錄帳目監察委員登錄表」 記載可證。 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總祿境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因原 告多年來無端到處興訟而沒當選,先後多次向總祿境廟之委員、義務職工作人員 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先後被檢察署及法院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及敗訴,原告 懷恨在心,又以移花接木之方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五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份、本院刑事判決一份、 本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一份、本院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 決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卷宗全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九三0號民事卷宗。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先位請求被告台乙○○○○廟給付借款,備位請求被 告甲○○給付借款,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之預備合併(或稱 預備的共同訴訟),此種訴訟類型應否准許,在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仍有紛歧( 實務上採肯定見解者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採否定見解者 ,如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座談會第六則研究見解),惟按民事訴訟法為貫 徹憲法保障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並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 主體地位,而採用處分權主義,承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有相當之主導處分權( 即實體處分權與程序處分權),俾能在一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如何取捨或追求程序 利益,經由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即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當事人係被賦予平衡追求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獲得更能實現適時審判請求之有效手段。因此為貫徹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及實現適時審判請求權,關於訴之合併型態、內容如何構成,除為 維護公益或公平之必要外,原則上應以原告基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所排列之審理 順序為準定之,是應認為在保護程序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原告得行使程序處分權 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 七月間止擔任被告台乙○○○○廟公司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台乙○○○○廟之 財務,本院就先位之訴為審理時,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甲○○提供攻擊防禦方法, 為被告甲○○利益而訴訟,且被告甲○○到場對此程序亦不為爭執,而為實體上 之答辯,是對被告甲○○而言,將其列為備位之被告,應尚不會對被告甲○○造 成攻擊防禦之不充分或不公平之處,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應可准許。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對於被告台 乙○○○○廟具狀追加聲明:請准就被告台乙○○○○廟以台乙○○○○廟管理 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均合先敘明。二、次按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 ,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總祿境廟曾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設有管理人,有臺南 市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名下另有獨立之財產及辦公室,亦有 其管理委員會章程、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規 定,總祿境廟自有權利能力,並得以之為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臺乙 ○○○○廟(台乙○○○○廟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然因該管理委員會僅屬 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此觀之該委員會章程甚明 ,自不能獨立於總祿境廟而存在,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誤引「臺乙○○○○ 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惟該部分之記載於被告台乙○○○○廟之起訴 部分無影響,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被告總祿境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因收入不足支 出慶典所需費用,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計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三萬 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萬三千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借款一十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三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共向原 告借款二十八萬三千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述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就被告台乙○○ ○○廟以台乙○○○○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範圍 內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台乙○○○○廟之出納、財務、會計、總幹事等職 ,被告總祿境廟廟會、香油錢、樂捐等金錢收入當時均交由原告入帳並保管,凡 廟裡開支均由出納(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向原告申請,由原告填具「現金支出 傳票」,詳細記載會計科目、支出事項日、金額,由領款人簽名,原告再支付現 金,以後以該傳票整理入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五項款項,均為廟裡公款支出, 並非原告之私人帳款,絕非向原告所借用之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稱系爭 借款時間),共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三千元,無非以其上有甲○○簽名之現金支 出傳票四紙及記載先付甲○○一十萬元之「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帳目資料,可知原告記帳非常仔細,則如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本件之款項,則應有書面借款字據或其他足資佐證為借款之資料可證,但 查原告除提出上開暫付款支出傳票及收據等件外,均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佐證確有交付被告本件借款。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借據」四張,其上雖有記載「借據」及「借款人 簽章」等字樣,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提出附件㈠之「現金支出 傳票」無上開記載者有所不同,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容有瑕疵,難認可為借款之證 明。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經塗改而為偽造,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實難憑採。 ㈢又依原告提出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 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卷第四二頁),其 中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有結餘七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再依上訴人提出 由其製作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台南巿總祿 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丙○○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附於上開
卷第四四頁),其中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有結餘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 元。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共向其借款五次,其中前次次之借款時間均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但依上 開二表所示,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有結餘款,其中由原告保管者尚有 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則何須另向原告私人借款? ㈣原告自承為被告總祿境廟之監察委員,又據證人楊文輝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十 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屆擔任副總務,負責買東西向原告請款, 第一屆的總務是藍,因第一屆的主任委員莊訓元,請原告做帳,錢也是交給原告 管理,信徒捐的、委員捐的、賣金的金庫的錢有(由)幾個代表點後,交給原告 寄,後來改選第二屆前幾個月才改寄定存,用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先所有的 錢、帳均由原告負責,後來莊訓元說甲○○因住在廟邊,所以日常買東西的零碎 支出才向吳部分領,吳再向原告拿,這是我擔任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的」(參該卷 第一八九頁)。證人蘇裕益、黃獻文亦證稱第一屆之收入、支出均由原告負責等 情(參該卷第一八九頁)。另證人吳明道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前是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總祿境廟)之監察委員,他當時掌管財物(參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民事卷第七一頁);證人楊文輝證稱:晚 上由委員結算後(錢)就交給上訴人,次日拿去銀行寄,結算時有楊文輝、藍啟 元、甲○○及上訴人在場,晚上十一點多點算完後,由上訴人拿回去(參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證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藍啟元證 稱:上訴人前在被上訴人處任監委,從事記帳、會計、管錢等工作,除了上訴人 外無其他人記帳,由上訴人收錢,第一階段是七十九年到八十三年,廟的一般收 入是油香錢,這部分有開收據,數目是幾千元到一萬多元。另部分寺廟裡有慶典 、生日收入就較多。第三部分開香油箱。其中廟裡零用的幾百元是由甲○○經手 ,金庫則三、四個月開一次,有二、三十萬元左右,廟內零用由甲○○支出,慶 典之收入,上訴人先收走。是從七十九年開始,開金庫後就去甲○○家會算,然 後交由上訴人拿回去。都是在晚間開的,因我是開計程車的,收入有些是硬幣很 重,甲○○會叫我載上訴人回去。總共交多少錢給上訴人已不可考,每次二、三 十萬元累積下來,上訴人又未開專戶。暫付款的意思是會花到錢,但不知花多少 錢,支畢後再核報銷,不是借錢的意思(參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卷第一 五九、一六0頁);又稱:七十九年到八十年間是楊文輝及藍啟元,後來在八十 一年一月楊文輝因為搬家太遠,才請我代替楊文輝管理廟裡的收入支出,所以收 支傳票才叫我簽名。由我向廟公收錢,我都記得清清楚楚,只有我與上訴人管帳 ,上訴人先付的暫付款不只九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拿走多少廟款我不清楚,他拿 走都有簽名,八十四年以前的錢是上訴人拿的,經大家核算後上訴人就拿回去, 我有看到,上訴人尚拿走神明生日收入之款項,並提出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由上 訴人簽名之帳目紙六張(參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卷第三0九至三一一及 三二三至三二八頁)。查證人楊文輝、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藍啟元所述有 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大額支出再向原告領取一節,與本件被告甲○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原告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 原告固主張上開證人因與其結怨,證言不實,然上開證人於上開案件均具結後始
為陳述,且證人楊文輝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蘇裕益曾任總務委員、藍啟元曾任 副總務委員、吳明道為委員,自知悉廟務之金錢收支事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 證人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丙 ○○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知原告確有保管被告之金錢無訛。再從被 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始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丙○○名義開戶之台南巿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戶,亦可佐證原告確有經管被告之金錢。則被告慶典所需 款項,向原告領取支用應可採信。
㈤原告提出作為本件借款證據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資料,僅足認兩造間有金錢往 來,尚難據此推認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提 出證據主張藍啟元、甲○○等人將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開金箱收取之款項占為己有 ,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至被告台乙○○○○廟處盜開被告台乙○ ○○○廟之賣金收入及樂捐款存放在保險櫃內之公款,並盜開即開金箱內共三十 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經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 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 返還。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款項,其取回該 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五、再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 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 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 制執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准原告就被告台乙 ○○○○廟以台乙○○○○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 範圍內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其以起 訴方式請求,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為強制執行之請求,亦屬於 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總祿境廟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時間向原告借 款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元之事實,而被告向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返還二 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就被告台乙○○○○廟以台乙○○○○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 融機構之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貳、備位之訴(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甲○○則係總祿境 廟第一屆委員兼任財務委員及會計職務,因總祿境廟因收入不足支出慶典所需費 用,被告甲○○個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計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三 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萬三千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借款一十萬 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三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共向
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三千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述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台乙○○○○廟之出納、財務、會計、總幹事等職 ,被告總祿境廟廟會、香油錢、樂捐等金錢收入當時均交由原告入帳並保管,凡 廟裡開支均由出納(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向原告申請,由原告填具「現金支出 傳票」,詳細記載會計科目、支出事項日、金額,由領款人簽名,原告再支付現 金,以後以該傳票整理入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五項款項,均為廟裡公款支出, 並非原告之私人帳款,絕非向原告所借用之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個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計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 款三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萬三千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借款一 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三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 共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三千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甲○○於原告 主張之系爭借款期間係擔任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及會計,原告則為總祿境廟之監 察委員,負責記帳、會計、管錢等工作,被告甲○○向其領取款項,均係為支付 總祿境廟之支出,已如前述,難認係屬被告甲○○個人向原告之借貸行為,且被 告領取公款係為總祿境廟支出所用,其領取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八萬三千 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