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英鳳
原 告 乙○○
甲○○○
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翠娥
侯梅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為訴外人候漢堃之妻,原告候金泉、候美金、林候寶金及候壘金及被 告候金發均為候漢堃之子女,訴外人候漢堃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兩 造為共同繼承人。候漢堃生前曾與訴外人即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 地號及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施啟莖、施鴻鈞、施鴻博、張施彩 雲、黃王葉治、黃國泰、施鴻志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先予敘明。(二)候漢堃死亡後,台南縣關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關所民字第09 20008308號函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即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施 啟莖、施鴻鈞、施鴻博、張施彩雲、黃王葉治、黃國泰、施鴻志等人於文到二 十日內,就被告申請對座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承租面積:0 、二三七一公頃)及同段二六七地號(承租面積:0、一一四五公頃)土地辦 理三七五租約繼承及續訂租約登記案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原告於接到通知後,於二十日內提意見書,而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均無 意見。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關所民字第09200 09544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應就繼承關係確認後,再提出申請。原告遂申 請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協調後達成調解,兩造同意共同繼承 上開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並同意互相協同辦理承租登記,此有調解筆錄影本 可證。詎被告事後竟不履行協同辦理承租登記,以致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無法獨 接受原告之申請登記,原告始提起本訴。
(三)本件三七五租約登記案,台南縣關廟鄉公所表示出租人並無意見,純屬繼承人 間(即兩造間)之問題,非租佃糾紛,故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不 接受申請調解,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侯漢堃承租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 六三地號(承租面積:0、二三七一公頃)及同段二六七地號(承租面積:0
、一一四五公頃)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及續訂租約登記。二、被告則以: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及同段二六七地號原是由伊父 侯漢堃向地主所承租,但後來侯漢堃又將埤子頭段二六七地號土地租給訴外人蔡 榮華,埤子頭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則由伊在耕作,伊已耕作了二、三十年,侯漢堃 過世後,都是伊在耕作及繳納租金,原告等人並沒有在耕作,伊當初有答應要一 起去辦理繼承租約,但伊應該可以先耕作五年收成完畢後,才讓原告耕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為訴外人候漢堃之妻,原告候金泉、候美金、林候寶金 及候壘金及被告候金發均為候漢堃之子女,訴外人候漢堃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死 亡,兩造為共同繼承人,候漢堃生前曾與訴外人施啟莖、施鴻鈞、施鴻博、張施 彩雲、黃王葉治、黃國泰、施鴻志等人就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 及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 本、土地登記謄本、候漢堃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就上開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及 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權問題,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 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共同繼承關廟鄉○○○段二 六三地號及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並同意互相協同辦理承租契約 ,辦理承租所需費用及嗣後每年租金費用兩造同意共同負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承認調解書上印章是伊 的及伊當初有答應要一起去辦理繼承租約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及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三七五 租約之繼承權問題,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共同繼承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及同段二六七地 號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並同意互相協同辦理承租契約,辦理承租所需費用及嗣 後每年租金費用兩造同意共同負擔等語,惟查:(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 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者。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下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 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 、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 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 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下略)」,「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 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
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 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 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亦有明定。 查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 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 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
(二)經查兩造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兩造共同繼承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及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之三七五承 租權,並同意互相協同辦理承租契約,惟被告抗辯其為現耕繼承人,原告並未 從事耕作等語,核與原告己○稱:「原告己○是侯漢堃在世時就有在耕作,後 來幫忙到民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後來就搬去跟女兒同住,就沒有再耕作 。」等語;原告候金泉稱:「約在我二十五歲民國五十七年左右時候,我有去 做過三年,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告甲○○○稱:「我是去幫忙拿東西 到田裡面,幫忙煮菜送到田裡給工人吃,在我讀國小民國六十幾年時去幫忙。 」等語;原告戊○○稱:「我比原告甲○○○慢四年去幫忙,約民國七十年左 右,也是幫忙煮東西送去給工人吃。」等語;原告丁○○稱:「我約在十四歲 時去幫忙,也是幫忙煮東西,也有去田裡幫忙,約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民國四 十九年到五十二年時去幫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相符,應堪採信。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候漢堃於七十六年八月一 日死亡時,僅有被告為現耕之繼承人,原告並非現耕之繼承人。又候漢堃死亡 時,兩造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亦未為遺產之分割,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則依上開說明,候漢堃之遺產─耕地承租權固得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 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之被告 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本件原告既非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及同段 二六七地號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其與被告達成之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兩造同意互 相協同辦理(兩造均為承租人之)承租契約,有違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為無 效。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調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侯漢堃承租坐 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三地號(承租面積:0、二三七一公頃)及同段二 六七地號(承租面積:0、一一四五公頃)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及續訂租約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