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 ,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甫 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於短期內再為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 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 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 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為市場攤販、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趙幸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 6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竟仍於 同日11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與中 正路口時,經警攔查,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幸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