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02號
PCDM,106,交簡,290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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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末處 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德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 駛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 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馮哲雲閃避不 及因而肇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 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2
被 告 歐德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德健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 105 年10月27日19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 中正區襄陽路左轉往懷寧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馮哲雲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2車發生 撞擊,致馮哲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 肘擦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而馮哲雲於肇事後,在其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馮哲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與之 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 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 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2 車照片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 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 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 況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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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