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素律師
相 對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右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 前之原裁判」等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係指法官參與 訴訟事件審理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係指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事件之裁判;所謂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則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 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無非以: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土地登記事件, 曾由審判長鄭忠仁、法官楊莉莉參與審判,目前繫屬本院之兩造間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四三一號土地登記事件,雖由地股林育如法官擔任承審法官,然受命法官 已當庭表示此案將由鄭忠仁法官擔任審判長、法官楊莉莉擔任陪席法官,為免同 一法官重複審理相同案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 精神請求將本案分由他股承辦等語為據,然依前所述,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訴 訟事件審理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亦未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 事裁判;更無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等行政訴訟法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與法不合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國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蕭 士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