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八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一、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 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四二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案經被告 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赴現場稽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復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二、直通樓梯寬度不 符。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工使字 第○六四八九七號函及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四八九八號函,分別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即原告甲○○及乙○○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一九號一、二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有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 二、直通樓梯寬度不符。二項缺失,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一○五二二三八六號函合併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改處原告最低罰鍰六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一、二樓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內部裁量基準,合併處罰 原告十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裁罰標準是以衛爾康事故加重罰鍰,事故發生愈大罰愈多,則又何必訂定 最低六萬最高三十萬罰鍰,為何不根據事實衡量其場所、裝潢、坪數、數量懲 處,才是合理的做法。
⒉被告未盡督導之責維護公共安全,既已拆除為何放任業者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至十一月三十日繼續違規營業,原告十月十七日至被告所屬工務課檢舉業者違 規營業,為何不來查看、取締,卻以公文已註明對業者拆除及斷水電,有違事
實。
⒊被告以原告存證信函與敬告屋主函之時間相差甚遠,認定屋主未盡其責。然承 租業者以被告未停止營業拒絕搬遷,原告有何能力阻止營業?被告執行不力才 是問題,應阻止能阻止而不阻止。
⒋被告自恃執法,坐收罰鍰,未從事故中記取教訓,自我檢討,原告無能力與被 告對抗,有過失理應受罰,並不推卸責任,但懲處要合乎情理,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⒉卷查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一、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 設局核發六二使字第四二四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住宅」。惟原告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當場查獲該址違規營業,並經被告機關裁罰新台幣三萬元在案,此有被 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一月二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複查,發現違規事實仍未 改善。
⒊另該址亦被板橋分局提報為「第六波必安住」編號一列管對象,被告並以九十 年一月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敬告屋主函」函請原告立即停 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用途。至於原告提出無能力阻止承租人繼續違規營業乙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明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起督導之責 ,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寄發敬告屋主函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立即停止使用 並恢復原核准用途,而被告並未針對該函規定辦理;且被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提報為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者均為惡性重大,擾民安寧之違規營業場所,而 原告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後便漠不關心,只在乎承租人是否按時繳納租金,並未 善盡督導之責,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係 推委卸責之詞,所辯云云,核無可採。
⒋另被告針對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訂有裁罰標準,建築物所有權人初犯者裁罰新 台幣十萬元罰鍰,建築物使用人一律從重裁罰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案經本院以 本件原告雖分別為一、二樓之所有權人,惟對本件應視為一體使用之建物,其 罰鍰金額亦應儘量近於被告內部裁罰標準所定之十萬元,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以予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所屬工務局遂依本院判決書內容,另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 二二三八六號行政處分書共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甲○○及乙○○新台幣十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
⒌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敬請審理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二二三八六號函合併 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而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 金額(價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罰鍰數額既 在二十萬元以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三、經查原告甲○○、乙○○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一、二樓建築 物所有權人,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四二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為「住宅」,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赴現場稽查,查 獲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 小組復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有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不符。二、直通樓梯寬度不符。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以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四八九七號函及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四八九 八號函,分別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甲○○及乙○○各十萬元罰鍰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七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所有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一九號一、二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有一、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不符。二、直通樓梯寬度不符。二項缺失,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 工使字第○九一○五二二三八六號函合併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二份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訴願決定書、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裁罰標準是以衛爾 康事故加重罰鍰,事故發生愈大罰愈多,原處分未根據事實衡量其場所、裝潢、 坪數、數量處罰;且被告未盡督導之責維護公共安全,放任業者繼續違規營業, 只知罰款不予制止,殊屬不當。再承租業者以被告未停止營業拒絕搬遷,原告有 何能力阻止營業;被告執行不力才是問題,被告自恃執法,坐收罰鍰;有過失理 應受罰,惟懲處應合乎情理,請求命被告改依最低度之六萬元罰鍰等情。五、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對違反第七十七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 法條規定處罰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係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乃明定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其
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 失設有特別規定,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 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參著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 制定本法)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 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所謂過失,乃以指行為人 對違章事實之產生(即本件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及設備安全維護上之不足)「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應注意」中所討論者乃屬 「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問題,由於行政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產生均源自 於行政實體法之抽象規定,本件如前開法律所定,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依法即負有此一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客觀注意 義務。
六、至有關「能注意」則涉及違章行為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與個案之特殊時空背景下 有無注意可能性等問題,則須依具體案件之情節認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所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注意義務 ,此項注意義務乃隨著建築物之存續期間,持續不斷地發生。另外在建築物所有 權人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而未實際現實持有支配建築物時,其對承租人之違規使 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主觀上所能盡到的注意義務程度究竟應該有多高,才能認為 其已盡注意之能事,而可免除因承租人違規使用建築物所導致之違章事實行政罰 責任?
七、本院查:
(一)、原告及使用人陳華清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第十條雖有約定:房屋不得非法 使用等文句,惟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 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建築 物所有權人將得以輕易推卸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責任,前開立法之意旨即 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 人)負擔。是以所有權人仍應該不定時去檢查,並在查覺違規時通知主管機 關。然而本件原告卻是在收到被告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 三號「敬告屋主函」函請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用途後,才查知上 情,顯然對平日之查證義務有所疏漏。
(二)、另依上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第三條記載租金係每月收取一次,而依卷附照片 所示,使用人陳華清所設立之店外招牌即標示經營pub及卡拉ok,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系爭建物係非原契約約定之用途而使用,其未注意維護其合法 使用之責,顯有過失。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稽查,系爭建物二樓確有營業,此有該日稽查違規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稽,另依現場照片所示,二樓現場所擺設之桌椅整齊排 列,另一、二樓係直接樓梯相通,系爭建物違規之項目為「一、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符。二、直通樓梯寬度不符。」其違規之事項與營業與否並無關係
(本件並非依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處罰),是以縱二樓於稽查時或平時 客人較少,並無一併開放營業,亦無解於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責任。
八、又本件被告曾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四八九七號函及九十 北府工使字第○六四八九八號函,分別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甲○○及乙○○ 各十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 三七號判決以系爭建物係一併租予使用人陳華清,而使用人陳華清亦將系爭建物 一、二樓一併使用,且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之項目為「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 。二、直通樓梯寬度不符。」均係一、二樓一併檢查考量,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對使用人陳華清之罰鍰亦依上開方案處三十萬元,此有附卷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 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書可按,是以本件雖因建物所 有權人分屬原告二人,而依法不得不分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各別處罰,惟對 本件應視為一體使用之建物,其罰鍰之總金額亦應儘量近於被告內部裁罰標準所 定之十萬元,原處分未考量與上開與事物性質相關之因素為正確之裁量,即逕科 原告分別十萬元罰鍰,共計二十萬元之罰鍰,致與上開方案所訂之標準相背,乃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顯係「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爰依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本 件經被告遵照本院前揭裁判意旨,重行審查,以原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一九號一、二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有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 二、直通樓梯寬度不符。二項缺失,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一○五二二三八六號函合併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被告為此裁量,與其內部裁 量基準尚無不合,且衡其違規情節使用人陳華清所設立之店外招牌係標示經營p ub及卡拉ok,違規範圍兼及系爭建物一、二樓,其違規項目為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不符與直通樓梯寬度不符,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等情,被告合併處罰原告 十萬元罰鍰,容屬充當。原告主張係被告執行不力且未根據事實處罰,原告無力 阻止承租業者繼續營業,請求改依最低度之六萬元罰鍰云云,尚非可採。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符與直通樓梯寬度不符二項缺失,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 一○五二二三八六號函合併處罰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改依最低度之六萬元罰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