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5號
TPBA,93,簡,65,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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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海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三四0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九0、000元(不含 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華公司)所開立 之字軌號碼:LC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六四、五00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 稅六四、五00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六四、 五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並未知悉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司係虛設行號,亦未查覺實際銷貨人與 該二公司並非等同,以目前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亦無查證之習慣,原告誤以為同 一公司而受害,原本屬善意第三者,應不予處罰,原告出具聲明書承認係困該 二公司既經被查獲屬虛設行號,原告唯有事後接受該事實,並非承認原本知悉 該二公司係虛設行號,及實際銷貨人與該二公司並非等同之事實。 ⒉原告與實際銷貨人交易所支付貨款雖以現金支付,唯仍提出提領現金之相關存 摺作為佐證,被告不得以現金支付為由而否定支付之事實,否則即無所謂現金 交易,而取得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對原本並未知悉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善意 第三者而言,自不能認屬未依法取得憑證,何況原告如知悉其係虛設行號,當 不致以現金支付,而改以票據支付以保有更明確資金流程,由此更可證明原告 卻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
⒊原告該等進貨均屬實際之購買交易行為,否則原告那來貨品以供銷貨,此由原



告進銷貨配合情形可獲得證明,故原告所有交易行為均屬正常,並無虛偽情事 ,而取得憑證與實際銷貨人不符並非原告所知悉,因此而受害實不合情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 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 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 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 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 函釋在案。
⒉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0三五八0 0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0二 0二六00號調查函、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案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曉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司是虛設行號,對於善意第三者,不 可予以處罰,其間係實體交易,並保有交易憑證,資金付款流程乙節,卷查上 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載明:「查徐蓄寧、陳連福、:等三人係『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該 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辦理上開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時,明知無進銷貨事實,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相繼先於台北市設立, 再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陸續遷入本轄樹林市‧‧‧,該等四家商號以虛 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一、左列如附表一涉嫌人,明知無進銷貨事實 ,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下:(一)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徐蓄寧,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設立‧‧‧於營業期間取得同一涉嫌虛設行 號集團之佳麗華、‧‧‧佳音、‧‧‧等公司進貨發票計一二四、九六0、一 0九元,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六、二四八、00五元,顯無進貨事實,同 期間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一七二、四六七、七七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八、四 0九、六五二元。‧‧‧」其中徐蓄寧因案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七月。
⒋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0三五八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一、查涉嫌人陳連福等五人(含黃麗華)係『強美 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營業人(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互為股東,明知無進、 銷貨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取得已被查獲涉嫌虛設行號, 並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開不 實發票申報銷售額。‧‧‧三、右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時,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如附表一『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虛設 行號,大量虛開發票,其逃漏稅捐或出售統一發票圖利之行為,為逃避稽徵機 關之查核,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三0八、一0六、七七一元,虛 報進項稅額一五、四0五、三三九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三八九、一二0 、六六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一九、四五五、四八0元,嚴重侵蝕國家 稅收,惡性重大。:」佳麗華公司之負責人黃麗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簡 易判決:「黃麗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是原告與佳音等二家公司行號無交易之事實 ,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 業稅,益臻明確。又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貨款之方式均為現金,無法證明其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顯已構成逃漏稅。是原核定罰鍰處分,核與前開法 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稅捐稽處,惟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 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 行稽徵,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時,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 即屬正確。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 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 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處分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 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款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明定。又財政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 有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 件,與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 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 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上開函釋 與營業稅法規定之意旨無不符,應予適用。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二九0、000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六四 、五00元,並為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六四、五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出具之聲明書、繳款 書附原處分卷,與認定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0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 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 未不服已告確定)。是原告有進貨事實,但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 證報繳營業稅。又原告未能指出實際與其交易之人或提供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 機關查證,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 已依法報繳。原處分因而按所漏稅額六四、五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三、五 00元,依照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 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依此規定,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 ,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 名義是否相符,其於本件金額高達一、三二二、000元(含稅)且多次之營業 交易,竟取得非實際銷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又無法指出實際與其交易之人 或提供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原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注意統一發票 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之過失。原告所為其並不知曉佳音公



司及佳麗華公司是虛設行號,對於善意第三者,不可予以處罰云云,並不足採。五、從而,原處分依原告所漏營業稅額六四、五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三、五0 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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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鷗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