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合法聘僱印尼籍監護工KUSMIATUN(以下簡稱K君,護照號碼:AE739505)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九三巷十三號八樓從事照顧費昭燦之監護工工作,惟原告擅自指派該監護工於自營之米老鼠牛排館(已更名為麥淇登牛排館)從事餐點端送、清潔及招呼客人等工作,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當場查獲,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樹警外字第○九一○○二六九五六號函移送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一○二六六○一○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據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四組組長之教唆所為供述 ,此有雲林縣同鄉會總幹事林木山及雇主費昭燦、原告等三人可以証明。樹林分 局第四組組長,取供全屬引誘為不實之供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二、前開原因實由於該四組組長,點餐四客只願付費三客金額之糾紛,轉而變為檢舉 人身份從店內拍照,而飭令原告與外勞至本店二樓,態度極凶言多命令,最後要 求原告必須配合,可援用初犯不予處罰,否則即罰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金額等語 ,使原告只好棄滿店顧客不顧,伺候這位組長,又想到息事寧人,表示一切願意 配合。加之當時監護工外勞 K君身穿米老鼠牛排館背心幫送糾紛的一客點餐(原 點丁骨牛排後改冰島鱈魚排餐但四客均已吃完拒付一客丁骨牛排之糾紛)。又該 外勞來台所有衣著被縟皆受贈送,所穿米老鼠牛排背心是舊衣也是他人送的。至 於送餐因糾紛大聲,外勞好奇尋聲趕到順手端送,絕無端點餐及招呼客人情事。 試問:不會中文也不懂國語如何勝任此類工作?純係無中生有。台北縣樹林分局 刑事第四組組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做完紀錄,惟原告總認不妥。遂將經過告 知親友,大家都說注意該刑警後續行動,如不嫌其煩檢舉越區越權騷擾商家。但 念商家以和為貴,決定不與計較。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該組長以電話要求原告送營業登記証影本至樹林某處,因遭 反問不處分不處罰何以要影本?故拒絕不送,結束電話。同月中旬該黃組長連續 於深夜十至十一時親自駕駛私家包車說是看看該外勞有無在店內?原告回答自做 紀錄之次日,即隨其主人離開本店,返回北部沒有再來了。原告確未僱用該外勞 ,至為明白。事實上,該印尼籍監護工K君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隨僱主費昭 燦先生應原告之邀來店,打算玩一個月。同年十月三日,發生糾紛僅在店十一天 即離去。且發生糾紛後,原告一再忍讓,甚至答應樹林警分局組長不實口供之紀 錄並未予舉發,總以組長再三強調初犯不會處罰,迨至同年十一月初電話索取營 業登記証影本,又二次深夜來店,第一次據說察看有無該外勞,最後一次說天氣 很冷身体不好,看病費用可觀等不著邊際之談話後離去,從不懷疑其友好態度。 該外勞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入台,至同年十一月離台本店無付任何薪資,此請費 昭燦先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一八號六樓)出庭作証。四、原告為了受到騷擾及故意不實之舉發,不惜花費三百餘萬元創設於龜山鄉○○路 四三九號一至四樓之麥淇登牛排館,以網路廣告出價就賣,以二十五萬元價格出 售予傳煥烘先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只是因與刑事組長間之一場小糾紛,而引起不實之舉發案,請詳 查將真象還原,非關罰金多寡,應端正風氣,使市井小民之權益得有保障。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合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 KUSMIATUN(護 照號碼:AE739505)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九三巷十三號八樓從事照顧費昭 燦之監護工工作,惟原告擅自指派該監護工於自營之「米老鼠牛排館」(已更名 為麥淇登牛排館,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四三九號)從事餐點端送、清潔及 招呼客人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當場查獲,經訊原告及該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 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書狀中辯稱:「‧‧‧加之當時監護工外勞K君身穿米老鼠牛排 館背心幫送糾紛的一客點餐。‧‧‧事實上,該印尼籍家庭監護工K君係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隨雇主費昭燦先生應原告之邀來店,打算玩一個月。同年十 月三日,發生糾紛僅在店十一天即離去。‧‧‧」云云,以資抗辯;惟查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原告筆錄:「警方於十月三日二十時十 五分‧‧‧查獲‧‧‧印尼籍家庭監護工 KUSMIATUN在自己所開設之牛排館內從 事招呼客人及整理桌面工作。‧‧‧是我請外勞幫忙的‧‧‧。‧‧‧只有我姐
夫到店內時,外勞才會幫忙處理店務,時間不一定,食宿由我提供。」復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函 :「‧‧‧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 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 護病患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三 O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則有過失之實,仍應受處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 定,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勞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 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 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 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 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亦闡釋有案 。
二、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合法聘僱印尼籍監護工k君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三九三巷十三號八樓從事照顧費昭燦之監護工工作,惟原告擅自指派該監 護工於自營之麥淇登牛排館從事餐點端送、清潔及招呼客人等工作,為台北隊警 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當場查獲,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一○二六六 ○一○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及印尼籍監護工k君之訊問筆錄、就業服務 法檢查現場紀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純粹是原告與樹林分局刑四組組長間之消費糾紛,而引發該組 長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舉發,並引誘原告為不實之供述,事實上該外勞並未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樹林分局之訊問筆錄自 承:「問:該外勞工作情形如何?受監護人為誰?與妳關係為何?食宿由誰提供 ?答:該印勞會隨著受監護人至店內,受監護人為我的姐夫,有時我會請外勞幫
我的忙,只有我姐夫到店內時,外勞才會幫忙處理店務,時間不一定,食宿由我 提供。」外籍監護工k君亦供稱:「問:警方實施檢查時,妳正在做何種工作? 原雇主是何人?該店負責人何人?答:我在米老鼠牛排館內做端盤子、招呼客人 的工作。都是甲○○。」「問:妳自何時起入境?何時起在該店內工作?何人指 派妳從事招呼客人的工作?答:我是自二○○二年八月七日入境。我一來台灣就 在店裡工作。是老闆甲○○指派。」準此,原告與印尼籍監護工k君於訊問筆錄 中均坦承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k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由原告與k君於 訊問筆錄末行簽名、蓋指印,足認原告與k君均係在自由意識下而為供述,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指摘刑事組長挾怨報復,並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 性,顯係事後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証人 費昭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 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 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 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 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 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 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