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450號
TPBA,93,簡,450,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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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
0九二000三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六巷十二號八樓建築物,經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現場會勘,發現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缺失:於樑柱穿孔並設置冷氣管路。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府工使字第 0九二00三九八九三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於文到三 十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不知法令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是否該 當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六巷十二號八樓建築物 自宅裝修冷氣時,因當時承裝之冷氣行工人在建築物之牆壁穿孔三公分以穿 越冷氣管,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六 萬元罰鍰。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竟未審究該穿洞行為是否足 以危害建物構造安全,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⒉本件原告因裝修冷氣,由當時承裝之冷氣行工人在建築物之牆壁穿孔三公分 以穿越冷氣管,依社會通念應不致危及建築物之構造安全。且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未說明有如何危害構造安全之理由,實難服人。 ⒊原告為中度智障人士,且對建築法規並不了解,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派員勘 查時告知原告母親樑柱穿孔違反規定後,隨即請當時施工之電器行前來復舊 ,於當日即恢復完成,是否可免於繳納六萬元之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六巷十二號八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九0



汐使字第二九五號使用執照,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於原有樑柱穿孔並設置冷 氣管路,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0三九 八九三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另上開違法行為亦為原 告不爭之事實,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勘認定,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⒉另原告主張:「...本案原告固因裝修冷氣而在建築物之牆壁穿孔三公分 。依社會通念應不致危及建築物之構造安全。...」乙節,依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查原告現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自應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地位,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且樑柱穿孔 破壞建築物原有構造,是否危及安全,亦非單純社會通念所能判斷,其違規 事實明確,當不得以該行為乃社會之通念為由要求撤銷行政處分,所辯云云 ,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六巷十二號八樓建築物,經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現場會勘,發現有樑柱穿孔情事,破壞建築物原有構 造,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原告此違規事實 ,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屬中度智障,對於法令不瞭解,導致在 不知情之情形下,讓電器行在施工安裝冷氣機時,在樑柱上穿孔,事後已命施工 之電器行前來改善,恢復原狀。且依社會通念,因裝修冷氣而在建築物之牆壁穿 孔三公分,應不致危及建築物之構造安全,且事後已恢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本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遑論損及構造及 安全設備。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委請電器行之人員在原有樑柱穿孔設置冷氣管路, 與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原核准圖說不符,有如前述,自非合法使用建築物,更不 得以不知法令或事後已恢復原狀邀免罰則。是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0三九八九三號 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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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