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壽山(主任委員)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0六二三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六二三八0號 訴願決定,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並敘明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訴願決定,因其未陳明提起何種訴訟種類及載明起訴 之聲明,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三、茲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 ,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已如前述,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