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
代 表 人 甲○○○○A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施錦村
參 加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何愛文律師
劉純穎律師
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根據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新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以原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 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 ,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 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 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條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 政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七二六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 ,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 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 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渠
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 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六九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立即停止前三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八百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由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巨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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