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財訴字
第0九一一三五七五四八號訴願決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
七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取得緯城實業股份有顯公司(以下簡 稱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嗣後天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剛 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兩者於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增加持股八百五十四萬五千股,增加之股份 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嗣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增加持股七百六十萬 股,其增加之股份亦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均未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下稱取得股份申報要點) 之 規定,於所持股份累積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之日起二日內 ,向被告申報並公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八)台財證(三)第 八六四九0─三號、(八八)台財證 (三)第八六四九0─四處分書,對原告各處 以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 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七點所定變動申報之二日期間,如在初次取得 逾百分之十的十日申報期限內,得否與初次取得合併申報,而不受二日申報期限 之限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股份為七十 三萬一千股,非五十四萬五千股,至於差額股數十八萬六千股則係蔡長添與 周陳秀菊等二位關係人自行賣出之股份與原告無關;另天剛投資公司於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新增為共同取得人,首次取得緯城公司股份八百萬股。截至八
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原告與天剛投資有限公司共同增加持股八百七十三萬一 千股(非為八百五十四萬五千股),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與天剛投資公司共同增加取得緯城公司股份七百 六十萬股,亦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應於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 公告。
⒉第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尚在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首次取得股份逾百分 之十,十日申報期限之內。依法自得合併於初次取得一併公告申報,而無須 另行或提前辦理變動申報,蓋不作如此解釋,則原告勢必須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前先辦理變動申報,嗣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前續行辦理初次申報 ,實非事理之常。質言之,變動申報應係存在於初次取得逾百分之十,十日 申報期限之後,方始合乎常理。此一解釋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並無違反且更能顧及先後 程序之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原係依原告申報之資料,審認原告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累計 取得緯城股票共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股,超過緯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以上,且原告為天剛投資公司負責人,天剛投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兩者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增 加持股八百五十四萬五千股,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增加持股七百六十萬股,先 後增加之股份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均未依取得股份申報 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嗣原告起訴後,雖 主張其申報資料填載有誤,經被告依其補正之資料查核之結果,原告取得緯 城公司之股票,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初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以上,及原告與天剛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之 股票應各八百七十三萬一千股、七百六十萬股,均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一,依法亦應予裁罰。
⒉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 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 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 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 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 ,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 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原告主張變動申報應係存在於第一次逾百分之十 ,十日內申報期限之後,如尚未逾十日公告申報期限,自得合併於初次一齊 公告申報,並無另行辦理變動申報之必要,故三月九日之異動,尚在首次取 得百分之十的申報期限內,該異動情形與初次申報一併辦理,並無逾期可言 ,惟依原告申報資料顯示,原告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方公告與天剛投資
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十一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更正公告為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三月十一日)共同取得緯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 二三·八六%,且被告亦未於規定期限內收到其第一次取得股份逾百分之十 之申報書,原告自不得主張上述股份變動得合併於初次一齊公告申報,其所 主張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 罰其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 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三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 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 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規定左列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時;」亦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 第二項、第四點及第七點第一款所明定。而前揭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係被告本 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 充性解釋規則,核其內容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及規範目的,亦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申報取得緯城司股份之資料所載, 審認原告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累計取得緯城公司股票共計一千三百七十一 萬四千股,超過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又原告為天剛公司之負 責人,其與天剛有限公司取得緯城公司股票之情形,核屬前揭取得股份申報事項 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第四點規定之共同取得人,而天剛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兩者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增加持股 八百五十四萬五千股,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增加持股七百六十萬股,先後增加之股 份均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均未依前揭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之規定,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八)台財證( 三)第八六四九0─三號、(八八)台財證 (三)第八六四九0─四處分書,各對 原告處以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中,主張其前向被告申報之資料填載有誤,經被告依其補正之資料查核結果 ,原告取得緯城公司之股票,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初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及原告與天剛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日增加取得緯城公 司之股票應各為八百七十三萬一千股、七百六十萬股,惟渠等前開二次實際增加 之股份,亦均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等情,有原告及天剛公司之 股份交易明細表、原告及天剛公司取得緯城公司股份數之計算表、及被告前開處 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原告申報之資料有誤 ,認定原告與共同取得人天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增加取得 緯城公司之股份數,雖與渠等實際取得之股份數有所出入,惟原告與天剛公司前 開二次實際增加之股份數,既均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前揭取 得股份申報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規定,亦應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 報,故被告以原告就前開二次增加取得城緯公司股份之變動情形,未依前揭要點 所定之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各以前開二份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八萬元 (即新台幣二十 四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變動申報義務,應存在於第 一次逾百分之十的十日申報期限過之後,如尚未逾十日公告申報期限,自得合併 於初次一齊公告申報,並無另行辦理變動申報之必要。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第一次取得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其申報期限至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屆滿,原告與共同取得人天剛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日先後增 加取得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其申報期限既均在原告首次取 得股份逾百分之十的十日申報期限內,自得合併於初次取得一併公告申報云云。五、惟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 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 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 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 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 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始足以貫 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裁處 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 持股變動情形,均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 前段之規定申報,僅就其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 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意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亦有 違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又被告依前揭立法意旨, 本於主管機關職權頒訂之前揭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亦明定:「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 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俾供人民遵循。故原告訴稱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變動申報義務,應存在於第一次逾百分之十之申 報期限之後,其前開二次應辦理變動申報之期限,既均在其首次取得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之十日申報期限內,自得合併於初次取得一併公告申報云云,顯有誤解法 令,核無足取。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 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