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87號
TPBA,92,訴,787,200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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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原   告 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烤肉爐結構改良」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 五三七二八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 電話簿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西元一九八九年聯雅股份有限公 司向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通弘企業有限公司)採購訂貨單正本(以下 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年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向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貨單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西 元一九九○年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通弘企業有限公司採購訂貨單正本(以下 簡稱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引證一內容及樣品實物照片與系爭案結構比較圖( 以下簡稱引證五)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一) 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九一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至引證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又已核准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 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其中「首先創作」之 定義,顧名思義為須具有前所未有之新穎性創作,並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就該系 爭案特徵中「爐體設弧形之溝槽及跨網座底下設有弧缺緣,緣邊設有弧突片可卡 入溝槽中,弧缺緣後方呈一定位卡鉤可上掣於爐體其四周緣,延伸板之下方。」 之結構,被告已從檢附之實物樣品(即引證一刊登之CMB-1017DS烤肉爐)中顯可 清楚看見系爭案溝槽、弧缺緣、弧突片、定位卡鉤等結構及組合方式已為引證一 之實物予以公開使用之情形,顯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要無疑義。2、系爭案其特徵中「爐體的兩邊上設弧形之溝槽;一對跨網座,其跨網座相對面上 ,設有至少一層以上之開口,口中設有利於卡住網體之齒狀下唇,而該網體則具 有一可供活動拆組之夾狀網柄,其中跨網座其底下設有弧缺緣,緣邊設有弧突片 可卡入溝槽中,弧缺緣後方呈一定位卡鉤可卡掣於爐體其四周緣,延伸板之下方 者」;觀系爭案之跨網座上開口中設有利於卡住網體之齒狀下唇之結構設計,只 將物體突出使網體可卡住方式在其它商品中亦已常見,而此等之設計乃單純轉用 ,亦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易於思及,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又有關網體具 有可供活動拆組之夾狀網柄部分,惟此結構設計之組件應為金屬或鐵製品之線材 ,應屬導熱體,於其實際運用上,依其經驗法則若將夾狀網柄持續放置於同一位 置,則夾狀網柄應呈高溫之狀態,即無法輕易拿取,自應認未能增進功效而未合 於實用,即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顯明。 3、系爭案依被告之審定書判定「舉發不成立」,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均以被 告所述之立法原意以及配合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實物等觀之,尤其系爭案於結構 特徵、操作手段、創作目的及功效均與引證案相同,自難謂有首先創作,且依專 利法之立法精神,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所有已見公開結構特徵均納入其專利保護範 圍,對於系爭案將已見公開結構佔諸己有,勢必影響該項產業之發展,如此已明 顯違背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能明察秋毫,自有不當違法 之失。
4、綜上所陳,系爭案專利結構於申請前即有相同結構公開使用在先,且未見增進功 效,欠缺首先創造及實用要件,實已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專利權。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指稱系爭案溝槽、弧缺緣、弧突片、定位卡鉤等構造



及組合方式已為引證一之實物所揭露,顯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跨網座 2上開口中設有利於卡住網體3之齒狀下唇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 於思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夾狀網柄應為金屬或鐵製線材,應屬導熱體,若 持續放置於同一位置,而為高溫狀態,無法輕易拿取,自應認未能增進功效而未 合於實用,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云云。查系爭案跨網座2為一整體結構,不應將 其任意支解分離,系爭案網體3由兩側跨網座3同時持住,整體組合平穩,糰狀 或圓體之燒烤物不會傾斜掉落,且兩層開口之設計可使網體3呈一適當調配之 騰高空間,除能在燒烤中提供隨時整炭之機動性,更能使燒烤物受熱平均、避免 烤焦,有功效之增進;另系爭案夾狀網柄因高溫無法輕易拿取,未合於實用之 訴訟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未發交參加人答辨,屬訴訟階段新理由,非本 件審究範疇,況系爭案夾狀網柄組合於網體3邊緣,非直接受熱,適當長度之 握持處溫昇有限,且於燒烤中提供隨時整炭之機動性,夾狀網柄並非持續放置 於同一位置,不致有高溫而無法輕易拿取之情事。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在台南發現原告的產品侵害到參加人的系爭專利,目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有審理系爭侵權的案件。為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 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 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烤肉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 爐體的兩邊上設弧形之溝槽;一對跨網座,其跨網座相對面上,設有至少一層以 上之開口,口中設有利於卡住網體之齒狀下唇,而該網體則具有一可供活動拆組 之夾狀網柄,其中跨網座其底下設有弧缺緣,緣邊設有弧突片可卡入溝槽中,弧 缺緣後方呈一定位卡鉤可卡掣於爐體其四周緣,延伸板之下方者。原告所提舉發 證據計有:舉發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正 本(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西元一九八九年聯雅股份有限公司向通弘企業有 限公司(誤載為通弘企業有限公司)採購訂貨單正本(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 為西元一九九○年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訂貨單正本(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西元一九九○年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貨單正本(即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引證一 內容及樣品實物照片與系爭案結構比較圖(即引證五)。被告略以,引證一第八



三九頁CMB-1017DS SIZE 1O"×17"×9.5"烤肉爐,揭示其跨網座為同向設置,開 口上各別承置一網體,而系爭案跨網座為相對設置等,兩者設置方式不同,且引 證二、三及四訂貨單上買方、賣方或型號皆與引證一之刊印廠商及產品型號不同 ,難謂為關聯證據,且該四張訂購單上皆無結構之揭示,據以與系爭案之構造比 對;又無法查得引證五之照片與引證一之關聯性,故該引證五照片中實物之公開 日期無法由引證一佐證,且其上並無系爭案構造之揭露。是引證一至五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由訴願階段所檢具之引證一刊登之CMB-1017 DS烤肉爐之實物,可清楚看見系爭案溝槽、弧缺緣、弧突片、定位卡鉤等構造已 為引證一之實物予以公開並使用在先,是系爭案於結構特徵、操作手段、創作目 的及功效均與引證一相同,自難謂有首先創作。又雖引證一所設之溝槽及跨網座 係採同向設置,而系爭案為相對面設置,惟此乃位置單純簡易變化,且系爭案之 齒狀下唇、夾狀網柄等構造亦為一般簡易技術之應用,不具進步性。另有關網體 具有可供活動拆組之夾狀網柄部分,因其結構設計之組件應為金屬或鐵製品之線 材,屬導熱體,於其實際運用上,依其經驗法則若將夾狀網柄持續放置於同一位 置,則夾狀網柄應呈高溫之狀態,即無法輕易拿取,自應認未能增進功效而未合 於實用,即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1、觀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具之實物之包裝盒上印刷有「彰梅股份有限公司 品號 :CMB-1017DS SIZE:1O"×17"×9.5"」 字樣,與引證一第八三九頁所示刊印廠 商及產品型號、SIZE相同,而為關聯證據,惟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實物相比較, 則明顯可見引證一之實物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齒狀下唇以利卡住網體及可供活動拆 組之夾狀網柄等構造。
2、系爭案跨網座為一整體結構,不應將其任意支解分離,系爭案網體由兩側跨網座 同時持住,組合平穩,糰狀或圓體之燒烤物不會傾斜掉落,且兩層開口之設計可 使網體呈一適當調配之騰高空間,除能在燒烤中提供隨時整炭之機動性,更能使 燒烤物受熱平均、避免烤焦,有功效之增進;齒狀下唇以利卡住網體,活動拆組 之夾狀網柄可同時作為網柄使用,亦可作為理炭之夾具,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3、系爭案夾狀網柄組合於網體邊緣,非直接受熱,適當長度之握持處溫昇有限,且 於燒烤中提供隨時整炭之機動性,夾狀網柄並非持續放置於同一位置,不致有高 溫而無法輕易拿取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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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