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沐霖
被 告 吳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陳金塔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沐霖、吳詠傑、陳金塔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買對股份有限公司(My Day,以下簡稱買對公司)係提供國 際代標/代購「代收代付」服務之公司,會員透過公司網頁 在境外(大多數為中國淘寶網)拍賣網站買賣商品,該公司 系統會提供一組僅一次性使用的虛擬帳號供會員匯入款項, 會員完成匯款後,買對股份有限公司即代付會員在國外拍賣 網站的消費。
二、被告郭沐霖、吳詠傑、陳金塔等三人基於共同之行為分擔與 犯意之聯絡,由郭沐霖先向買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lokoing1 216@gmail.com會員帳號,再於臉書網站上以暱稱「田雅倫 」開設「鄭容和2015台北演唱會(轉讓.交換)社團上,佯 稱販售該演唱會門票(105年6月20日星期六在台北天母體育 館);並由吳詠傑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陳金塔提供0000 000000號大哥大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104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劉 瓊茹在臉書該社團詢問得知還有一張新台幣(下同)5150元 票價的搖滾區門票(該演唱會的票價為:6500(200名限定 VIP席次)/5388元/4688元/3288元),立即購買,並依 指示將票價款項匯到「01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當天(104年5月17日)15時許,劉瓊茹就接到0000000000號 大哥大門號(陳金塔所提供)撥來的電話,劉瓊茹按接「喂 」一聲後,對方立刻掛斷電話,接著,樓下就有狗吠聲,劉 瓊茹配偶詹家維到樓下時,吳詠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即將一張該演唱會門票交給詹家維,以取信劉瓊茹 。之後,劉瓊茹又在臉書購買一張7705元的VIP席次票,並 於104年5月20日晚上21時20分許,依指示將錢匯到「00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沐霖向買對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的帳戶)。然而,劉瓊茹都沒有收到該VIP席次的門票,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郭沐霖、吳詠傑、陳金塔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被告郭沐霖辯稱:買對公司帳號不是伊申設的,應 是個資外洩遭冒名申設,且伊亦不認識同案之其他被告,伊 並無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吳詠傑辯稱 :伊並未與被害人接洽及交付演唱會之門票,監視器拍攝之 照片上顯示伊拿白白的東西是伊要向他人買網路卡之地址, 不是拿演唱會之門票,伊並無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之行 為等語;被告陳金塔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申辦,但 伊從未使用過並未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該SIM卡 一直都在伊這邊,且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該門號於 104年5月份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應係實施詐騙之人竄改來電 號碼,而冒用伊之前揭電話號碼,伊並無以網路對公眾散佈 而詐欺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詠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金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劉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劉瓊茹匯款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劉瓊茹之配偶詹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指認、告訴人劉瓊茹臉書訂演唱會門票過程、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買 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證人即被告吳詠傑之母親陳鈴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4年3、4、5、6 、7、8月帳單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
(一)被告郭沐霖部分:
查買對公司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被告郭沐霖之 姓名年籍相符,然買對公司之會員註冊流程係使用者先至買 到寶網站線上申請加入會員,再透過實名認證(即至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會員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領補發類別是否與戶政事務所留 存資料相符)及AOTP行動驗證(即發送手機認證碼確認會員 聯絡電話屬實)確認會員身分,此固有買對公司之函復資料 1份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1 5號卷第20-44頁)。然經查詢上開會員帳號申請人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參見宜蘭分局警蘭 偵字第1040012688號卷第30頁),被告郭沐霖均否認為其所 申登及使用之門號,且查上開二電話門號,亦均無被告郭沐 霖相關使用紀錄,此有申登人調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 前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第48-49 頁及本院卷第14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沐霖確有使用上 開二門號之事實;再參諸買對公司上開實名認證機制既係以 國民身分證上之資訊作為身分確認機制,自無法排除他人取 得被告郭沐霖身分證件資料後,以該證件資料冒名申請帳號 之可能性。再查,上開會員帳號於告訴人匯款時間前之IP位 址,係位於中國等區域,此有買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 日函所附該帳號登出入紀錄(見前揭警卷第29-34頁)及IP查 詢工具列印資料(參見前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字第1515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等匯款之虛擬銀 行帳號,係因有人在即付網購買「網匯e購物卡訂單」而產 生,買對公司代收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付即付網,而即付網 網域位置則在大陸地區等情,亦有前揭買對公司上開函復資 料1份、即付網網頁列印資料及IP查詢工具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郭沐霖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期間,從未出境乙節,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參見前 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第61頁), 則上開會員帳號是否確係被告郭沐霖所申請使用而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誠非無疑;再參酌該帳戶登入IP位址多於短時間 內,即以跳躍方式分由中國、香港、韓國、澳門地區等數處 之IP位址登入情形以觀,衡情一般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之IP位址雖非固定,然應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分別於前揭 地點上網,自不能排除被告郭沐霖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上 開會員帳號之情形,足認被告郭沐霖辯稱應是伊個資外洩遭 冒名申設上開會員申登等語,應屬非虛。從而自無從單憑告 訴人劉瓊茹匯款至上開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乙情 ,即認被告郭沐霖有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吳詠傑部分:
查前揭104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告訴人劉瓊茹在臉書該社 團詢問得知還有一張5150元票價的搖滾區門票,立即購買, 並依指示將票價款項匯到「017-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同日15時許,告訴人劉瓊茹即接獲0000000000號大哥大 門號撥來之電話,劉瓊茹按接「喂」一聲後,對方立刻掛斷 電話,旋樓下就有狗吠聲,告訴人劉瓊茹配偶詹家維即到樓 下時,被告吳詠傑即將一張該演唱會門票交給詹家維等情, 及被告吳詠傑當時確駕駛其母陳鈴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出現在告訴人劉瓊茹住處附近等情,固據證人劉瓊茹分 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詹家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 (參見前揭警卷第6-7頁、第10-11頁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第77-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35-36頁)及票卷照片(參見前揭警卷第22 頁)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吳詠傑之母陳鈴玉於警詢時證稱 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吳詠傑使用等語 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8-9頁)。惟查,告訴人劉瓊茹前揭所 購買之票價5150元搖滾區門票一張,業經告訴人劉瓊茹付款 後取得,且該張門票係屬真正,因告訴人劉瓊茹後來又將該 門票出賣與一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後來該人在網路上有回覆 說伊有去聽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瓊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是縱令被告吳詠傑確有如告 訴人劉瓊茹及證人詹家維所稱於前揭時地前往交付該票價 5150元之門票一張,因該門票並非偽造之門票,即難認定被 告吳詠傑該次交付門票之行為,係屬詐欺之行為。公訴人雖 認被告吳詠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一張該演 唱會門票交給詹家維,係用以取信劉瓊茹等語,惟查,告訴 人劉瓊茹於購買第一張5150元之門票時,依卷附告訴人劉瓊 茹之Line通聯內容所示(參見前揭警卷第13-14頁),及衡諸 社會經驗法則,實際上實行詐術之人並無法確信告訴人劉瓊 茹有購買第二張門票之需求,且篤信告訴人劉瓊茹確會購買 第二張價額較高之門票,基此,則實際上實行詐騙之人,衡 情自無於詐得第一次之票價5150元後,仍需交付真正之門票 ,再伺機詐騙第二次之門票價款之理,公訴人上開認定實乏 依據,且亦顯有悖於事理。況查告訴人劉瓊茹第一次票款所 匯入之帳號係「01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虛擬 帳戶之戶名為陳致龍,有買對公司所函復之會員資料、銀行 交易紀錄查詢、訂單查詢及會員操作履歷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69-74背面),經核與前揭用以詐騙告訴人劉瓊茹第二 張門票票款戶名為被告郭沐霖申設之008-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不同,是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劉瓊茹第二次交付 票款之被詐欺事實,係被告吳詠傑與被告郭沐霖基於共同之 犯意所為。
(三)被告陳金塔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塔固坦承有於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27日 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並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76頁),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陳金塔所申辦之前揭台灣大哥大門號「00 00000000號」,於前揭告訴人劉瓊茹接獲顯示0000000000號 大哥大門號撥來之電話時段內(即104年5月17日15時許), 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104年6月電信費帳單(列 帳時間104年5月12至同年6月11日)附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 第41頁);再參之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 行動電話來電顯示是否可能經竄改,據該局函示以因涉及話 務接收端及傳遞路由過程相關電信網路環境差異,難以通論 說明來電顯示原理及作法,本件因無相關資料提供判讀,無 法以片面資訊判斷是否為竄改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17日刑 電偵一字第1060012666號函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98頁), 顯見實務上並不排除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經竄改之可能性。綜 上,足徵被告陳金塔所辯該門號於104年5月份並無任何通話 紀錄,應係實施詐騙之人竄改來電號碼,而冒用伊申辦之前 揭電話號碼等語,尚非無據。矧查,告訴人劉瓊茹係於購買 第一張門票後,接獲顯示0000000000號大哥大門號撥來的電 話,嗣劉瓊茹配偶詹家維到樓下始收到該張演唱會門票,而 該張門票確係真正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劉瓊茹於購 買第一張5150元之門票時,依卷附告訴人劉瓊茹之Line通聯 內容所示(參見前揭警卷第13-14頁),及衡諸社會經驗法則 ,實際上實行詐術之人並無法確信告訴人劉瓊茹有購買第二 張門票之需求,且篤信告訴人劉瓊茹確會購買第二張價額較 高之門票,基此,則實際上實行詐騙之人,衡情自無於詐得 第一次之票價5150元後,仍需交付真正之門票,再伺機詐騙 第二次之門票價款之理,公訴人上開認定實乏依據,且亦顯 有悖於事理;況查告訴人劉瓊茹第一次票款所匯入之帳號係 「01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虛擬帳戶之戶名為 陳致龍,有買對公司所函復之會員資料、銀行交易紀錄查詢 、訂單查詢及會員操作履歷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74背 面),經核與前揭用以詐騙告訴人劉瓊茹第二張門票票款戶 名為被告郭沐霖申設之008-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不 同,已如前述,是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劉瓊茹第二次交付票
款之被詐欺事實,係被告陳金塔與被告吳詠傑、郭沐霖基於 共同之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吳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陳金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瓊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劉瓊茹匯款紀錄、證人即告 訴人劉瓊茹之配偶詹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告 訴人劉瓊茹臉書訂演唱會門票過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買對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即被 告吳詠傑之母親陳鈴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大哥大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4年3、4、5、6、7、8月帳單 紀錄等,均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對被告三人據為有罪之認定 ,參之前揭所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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