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勞訴字第00四五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退職,並於當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自五十 年一月七日斷續加保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職,在不同投保單位合計保險年 資為二十五年又六十三日,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九條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 五百元發給三十五個月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老年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如因投保單位將其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而受有損失,被告有無 代投保單位賠償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保險單位於監督管理時, 依法顯有缺失之責。蓋原告勞工保險條例已投保二十五年之久,又屬高齡勞 工,豈是以最低勞工薪資投保了事,再者,原告健保之投保於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由健保局調整為十六級,三萬八千八百元,然勞保仍停頓於第二級一 萬六千五百元,被告竟未發覺,顯有疏誤。原告實際薪資所得及扣繳保費已 超越投保之最高級數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然投保單位以多報少,保險單 位聽信投保單位一面之詞,不加詳查,致原告不能按前開實際薪資投保額計 算申領老年給付,則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空具其文,故依原告實際應投保之 金額計算,被告應再核付其間之差額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再由被告向 投保單位求償。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狀況及薪資, 必要時得直接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記錄及薪資帳冊,而本案被 告有怠忽執行職務,未能落實保障勞工生活及安全。原告於五十五年起保至 七十六年八月止,所投保的六個月單位都未曾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而七十 七年以後連續十四年都被保險單位以最低薪資投保,被告怠於職責,從未查 核投保單位之異常,有失監督之職責,一此造成勞保和健保局國庫之收益, 甚而被保險人也蒙受損害,以此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有圖利投保單位之嫌。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有處罰投保單位收取罰鍰之權利,就應承 擔起代位賠償之責任,況本案適時支發生是被告單位有違法律之規定,未落 實保障勞工之責任,是以須概括承受原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職,並於當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五十年一月七日斷續加保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退職,在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又六十三日,被告依本 條例第五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應按退職當 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給三十五個月計五十七萬七 千五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自五十年一月七日斷續加保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職,其保險年 資合計為二十五年又六十三日,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給三十五個月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要 屬當然。至原告稱其投保單位,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乙節,被告已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訪查原告,據原告稱受僱於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自 八十七年年九月起平均約八至九萬元,工作量少也有四至五萬,是論件計酬 ,惟當時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領薪資料無保留,僅能提供最近薪資袋影本及 扣繳憑單。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訪查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及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據渠等單位負責人稱原告非渠等單位僱用之員工, 而係承包工作之包工,或間接承作另發包予第三人之工作,事實上與原告僅 有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而無僱傭關係,至匯予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錢,實 際上即為原告承包渠等單位工作之報酬非薪資,且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故 渠等單位無法提供所有報酬資料,至提交原告九十年度全年度扣繳憑單之資 料即為原告直接、間接承作當年度工作之報酬。據此,原告既稱八十七年至 八十八年領薪資料無保留,而渠等單位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 各執一詞。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保承行字第0九一一0一五一 六三0號函請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 ⒊另原告訴稱勞工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同為社會保險,為何投保薪資分級表高 低不一云云。查勞工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雖同為社會保險,惟所依據之法規 各有不同,兩者投保薪資分級不一,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不予審究。 理 由
一、按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 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六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 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另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 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 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 給付之差額。」「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 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核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 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係三十四年七月一日出生,於五十年一月七日由合源造紙工廠申請加 保,六十年八月十四日退保;六十二年一月六日由再興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加保,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退保;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雙運機械廠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退保;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由東 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退保;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由永茂國際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退保;七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由建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退保 ;七十七年一月九日由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加保,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退 保: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由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加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退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由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復保,迄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退職,並於當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等情,有被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及老年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審查原告自五十年一月七日起斷續加保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職,在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又六十 三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核給三十五個月老年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揆諸 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參加勞工保險工作長達二十五年,又屬高齡勞工,豈會以最 低勞工薪資投保,而低於同投保單位內較年輕之其他員工,況其健保投保薪資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亦調整為三萬八千元,其實際薪資所得及扣繳保費已超越投保 之最高級數四萬二千元,然遭投保單位以多報少,被告未予詳查,顯未盡監督之 責,自應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額核付老年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 定向投保單位求償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 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原告主張原投保單位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 司將其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其實際薪資所得超越已達最高投保薪資額四萬二千 元等情,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原投保單 位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始為適法,原告訴稱應由被告按其實際薪資核付老年 給付後,再向投保單位求償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足採。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老年給付八十九萬二千 五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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