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展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 ,自甚有可議,嗣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猶在緩起 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不知悔悟改 過,犯後態度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 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 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展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展騰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20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 內飲用6 瓶啤酒後,仍於翌(4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所。嗣於同日凌 晨2 時5 分許,途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福和路口,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 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黃展騰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未能記取 教訓、謹言慎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