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15號
PCDM,106,交簡,281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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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8行起,應補充、更正為「陳奕銘本應注意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機車停放路邊時,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車道上,復未顯示停車燈 光加以警示,適有洪聖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謝佳君行經該處,洪聖舜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而擦撞陳奕銘所停放之上開機車」;(二)證據部 分,應補充「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雖辯稱:伊當時是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的完整性,所以沒有移 動機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不確定車號000-00 0號機車是不是有與我(機車)發生事故,所以我就下車去 查看,協助救護及包紮,當時我將車輛停在第一現場內側車 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將所騎乘車號 000-000機車移動而停放在車道上,該停車位置並非被告機 車與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事故之現場,則被告自不得將 機車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道上,縱認被告有將機車 停於該處之必要,其在現場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加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尚稱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機車停放在車 道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加以警示,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洪聖舜謝佳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洪聖舜疏於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停放之機車,雖亦 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洪聖舜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洪聖舜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洪聖舜謝佳君同 時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洪聖舜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40號
被 告 陳奕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銘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三 重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時,因前車由不 詳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陳奕銘立即緊急煞車, 造成後方由楊閔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摔倒在地,陳奕銘旋即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 下車察看關懷楊閔傑傷勢(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陳奕銘本應注意機車停放路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之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機車 停放在車道中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加以警示,適有洪聖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佳君行經該處 ,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擦撞陳奕銘所停放 之上開機車,致洪聖舜受有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及 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謝佳君則受有左臉、左小腿、臉部、 左下肢、背部、左髖及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陳奕銘在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洪聖舜謝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聖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謝佳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3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3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六)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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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