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53號
94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886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以渠等之子藍見昌於53 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無分文補償,應予調 查翻案,還其清白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收文字號:法 律服務處89年12月16日第5898號)。被告以92年4月10日( 92)基修法愛字第2192號及第219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等,略以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查 復,並無藍見昌之相關資料,而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提 供之死亡通報資料記載,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 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 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依原告89年12月16日之戒嚴時期不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89 年12月16日第5898號)作成准許給予原告2人補償金各3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等於53年接獲原告等之子藍見昌於服兵役期間被誣以 行兇後自戕死亡之電報通知後,即趕往軍中,在兵營內備受 脅迫、恐嚇,並不准掀開覆蓋藍見昌屍體之遮蔽物,亦不准 把藍見昌之遺體運回家鄉埋葬,軍方堅持立即火葬,再強制 不識字之原告等至軍中簽字領骨灰,而所有藍見昌被誣行兇 後自戕死亡之資料及證據,均遭軍方燒燬湮滅,因當時處於 白色恐怖時代,原告等亦只能強忍所有冤屈;次查,藍見昌 死亡並無分文補償,而其死亡之原因、證據亦於當時迅速銷 燬;惟其一生言行並無不良紀錄,於軍中猝死,顯係遭人陷 害,應予以平反和補償並調查翻案,還其清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等起訴以渠等之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 後自戕死亡,無分文補償,藍見昌軍中死亡之原因、證據已 於當時迅速銷燬,惟其一生言行並無不良紀錄,於軍中猝死 ,顯係遭人陷害,應予以平反和補償並調查翻案,還其清白 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詢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 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等機關,均 查無藍見昌之相關文件資料,原告等亦未提附具體證據資料 供查,僅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91年6月11日91屏佳戶字 第091000591號函附之死亡通報影本,記載52年11月13日於 6133部隊服役,53年7月1日因行兇後自裁死亡,並無藍見昌 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 確定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之情形,是本件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 15條之1各款規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之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 兇後自戕死亡,原告等趕往軍中,卻遭軍方否准掀開覆蓋藍 見昌屍體之遮蔽物及運送遺體回鄉安葬,軍方立即火葬藍見 昌,並銷燬相關資料及證據,再強制不識字之原告等至軍中 簽字領骨灰,因當時處於白色恐怖時代,原告等亦只能強忍 所有冤屈;惟藍見昌一生清白並無不良紀錄,於軍中猝死, 顯係遭人陷害,應予以平反和補償,還其清白,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依原告89年12月16日之戒嚴時期不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89年
12月16日第5898號)作成准許給予原告2人補償金各300萬元 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 裁死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 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 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 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 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 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 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 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 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 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 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 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 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 定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三、原告等固主張藍見昌53年於軍中猝死,死亡之原因、證據已 於當時迅速銷燬,其一生清白並無不良紀錄顯係遭人陷害云 云,惟經被告行文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陸軍 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等機關函查,均函復 查無藍見昌之相關文件資料,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 戰部92年6月2日邢謙字第0920003672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 察長室91年11月7日優明字第0910001433號函、屏東縣後備 司令部91年8月7日(91)嵐愛字第489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等亦未提附具體證據資料供查。而依屏東縣佳冬鄉戶 政事務所91年6月11日91屏佳戶字第091000591號函附之死亡 通報影本,記載藍見昌52年11月13日於6133部隊服役,53年 7月1日因行兇後自裁死亡,並無藍見昌因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
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 等之主張屬實。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資料或文件足以證明原 告等之子藍見昌係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 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亡, 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 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否准原告等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