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
第0九二000七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一、而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各種訴訟種類,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特別 規定,一律以「主觀訴訟」為必要,換言之,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其主觀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為必要,若無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等訴訟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而且此處所稱之「權利受侵犯」,原則上均係指現實而具體之侵害,至於 將來有受侵害危險性之情形,除非因為情況特殊,而有提前保護之必要性,才 會例外承認其有「權利被侵犯」之情事,享有提起行政訴訟尋求保護之訴訟權 能。
二、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有請求國家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固然其請求 權規範基礎或許不限於實體法,也可以基於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行政先例為 之,甚至在某些特殊之情形,也可以直接由憲法導出其請求權(但這是極端例 外之情形)。但無論如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首應表明請求權之規範基 礎,而此等請求權未被滿足現狀之持續,亦為上開「權利受侵犯」狀況之持續 。
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如下: 一、緣因被告機關為辦理「瑞芳鎮○○○○道路萬里─瑞濱線瑞芳交流道匝道工程 」土地徵收作業,而需拆遷臺北縣瑞芳鎮○○街三二七號之建築物。 二、又針對拆遷上開建築物一事,在決定是否給予拆遷補償時,在地方自治團體台 北縣之轄區內,乃是依地方法規「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決定,即:
A、合法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參照)。 1、其中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規定於同條例第三條。 2、而該條第一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3、而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土地位於瑞芳都市計畫範圍內,該都市計畫於民國( 下同)五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公告。
B、其他建築物不予補償,但得依該條例所定之標準發給救濟金。 1、「其他建築物」之認定,規定於該條例第四條,即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 備該條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2、「其他建築物」之救濟金發放標準則規定於同條例第十二條,其補償標準 如下:
a、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b、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為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
c、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者,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 拆。
三、但有關上開建物之拆遷補償,其中補償費部分乃屬土地徵收作業內之法定補償 範圍,故其補償費是由被告機關發放。但救濟金部分本來不在土地徵收作業之 法定補償範圍內,故現行救濟金發放作業乃是由需地機關備妥救濟金送交被告 機關所屬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發放,發放前應先經調查作業程序,而被告 機關所屬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對此調查程序向來委由被告機關所屬之下級 機關工務局辦理。
四、因此瑞芳鎮公所針對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應拆遷之建築物,其面積與興建時間 (涉及救濟金額之高低)等事項均委由被告機關所屬之工務局辦理,乃將連同 原告上開房屋在內之拆遷房屋資料送交被告機關所屬之工務局進行調查。而原 告對卻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之調查結果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茲將 爭訟過程簡述於下:
A、被告機關在接受瑞芳鎮公所委任並進行查估完畢後,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作 成九十北府工使字第F六八Ο一號函,依八十七年七月課稅之稅籍資料,認 定系爭建築物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間建造之「其他 建築物」。並將認定清冊送交瑞芳鎮公所。
B、原告不服認定結果,卻不向有權決定救濟金高低之瑞芳鎮公所提起行政爭訟 ,反而向本來只是進行機關間內部作業之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乃再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相關單位會勘,會勘結果認定: 1、系爭建築物前段(八七.七四平方公尺)認定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 之非合法建築物(即「其他建築物」)。
2、系爭建築物後段(四七.六五平方公尺)則認定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之非合法建築物(參照瑞芳鎮公所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北縣瑞建字第0九一000三二八二號函)。 C、而上述認定結果,被告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將建築物認定更正清冊 一份送交瑞芳鎮公所。原告又得知認定結果,再一次不依正常救濟程序,再 次轉而向被告機關表示不服,基於以下之主張,而向被告機關陳情(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民有約」會見案):
1、六十八年左右,因配合「宜蘭雙軌鐵路工程」,系爭建築物門面自行退縮 一公尺配合施工。
2、另因同年颱風,翻修屋頂及一併整修門面。 3、又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稅瑞二字第 Ο九一ΟΟ九五六七號函所載:「...二、3、瑞芳街三二七號:該房 屋一樓磚造二三.八平方公尺,截至今年已折舊三十八年,又一樓增建磚
造十二.八平方公尺,截至今年已折舊三十一年,另於八十七年七月清查 又已增建磚造九二.一平方公尺及鐵皮造二一.六平方公尺。....」 。
D、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邀請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比對原始課稅平 面圖比對現場,認定:
1、系爭建築物實屬一體成形,應屬瑞芳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五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建造之建築物。
2、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上開函稱一樓磚造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 ,五十四年起課部分,現場業已修改,無憑認定其存在之事實及其合法性 。
E、被告機關因此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作成北府工使字第Ο九二Ο三三二七 五三號函,答覆原告稱;系爭建築物仍維持原認定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 造之其他建築物(非合法建物)。
【註】:上開答覆乃是就系爭建築物前段(八七.七四平方公尺)部分為答 覆,而系爭建築物後段(四七.六五平方公尺)部分應不在本件答 覆範圍內。
五、原告不服上開答覆,以上開函釋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歷經訴願程序 後,再為本件行政訴訟。
參、而訴願機關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上開函釋非屬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中為訴願 不受理之諭知:
一、觀諸被告機關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Ο九二Ο三三二七五三號 函之內容,係對於該府查估認定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不具行政處 分之性質。
二、又依本件被告機關卷附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及「瑞芳鎮○○○○道路萬里─瑞濱 線瑞芳交流道匝道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費認定清冊」上所載,系爭瑞芳鎮○ ○街三二七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為「李淑」,並非原告。 三、另據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Ο九二Ο六ΟΟ四二九號函查 復稱「李淑」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依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顯示,原告係於四 十八年生,而系爭建築物如據原告稱係於五十一年所建,當時原告年僅三歲, 顯非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亦無為所有人之可能。 四、原告雖為系爭建築物之現使用人,然非實際所有人,所以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Ο九二Ο三三二七五三號函對其權益亦無生直接之損害 。
五、而原告對上開函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 受理。
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則為:
一、原告系爭房屋為五十一年建造,約有二十坪,直到六十八年因風災之故,在瑞 芳鎮公所補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才得翻修。
二、而翻修結果,屋頂及增建衛浴約五坪,被告機關以此認定為非法房屋。 三、原告房屋是向私人承租決不可變動,否則地主會收回,有本鄰鄰長及地主為證 。
伍、經查:
一、本件原告行政爭訟之真正目的,無非是認為上開建築物為合法之建築物,於辦 理土地徵收時,應一併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內,而且認為補償費應對其發放。 二、此時姑不論其有無請求國家徵收建築物之權利,單就有權作成徵收處分之權責 主管機關而言,不論被告機關或瑞芳鎮公所均無此權利。原告即使向此二機關 請求徵收,亦無法達其目的,何況其本人還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更無請求徵 收之權利。
三、若退一步言之,單就救濟金之請求立論,被告機關至少已將系爭建物之一部( 系爭建築物前段;面積八七.七四平方公尺之部分)認定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前建造者,此時原告已可獲得相當於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此乃最高額 之救濟金,原告亦無理由表示不服。
四、最重要者,原告不僅請求之機關本身錯誤,連請求之內容也不正確,明明是要 請求徵收補償費,卻不請求辦理徵收,又不請求補償。卻一再於房屋之查估作 業中爭議。這裏正如同訴願決定書中所言,房屋建築年代以及建築面積之調查 純屬事實作業,不發生任何外部法律效果(產生外部法律效果者,應為瑞芳鎮 公所之公告),原告以無法達成其主觀目的之方式提起行政爭訟,又不能證明 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人。是以即使解釋原告之真意,也找不到適合原告主觀爭訟 目的之爭訟類型,自難謂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陸、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本案中既無公法上權利受侵犯,則原告本件起訴,依訴 之聲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