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
訴決字第○九二○五六八○五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訴願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八三三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 位於臺北市,訴願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公務所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且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代之,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告 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由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六六九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核處,有財政部加蓋於 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收文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 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