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進修組學生,因不滿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警專教字第○九一○三○三一二九號函略以:「專十九期進修學生組 畢業典禮於六月二十四日舉行,進修組畢業生應於六月二十五日返回原機關服務 」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前後二次使用該組第九 隊擴音器於中隊長湯文烈及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面前向全隊廣播:「請同學配合 ,我們是自發性的行為,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離開,一餐不吃不會怎樣,減肥嘛 ;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原告之言行,當場為中隊長湯文烈予以 訓斥,並說明學校對處理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進修組學生畢業後假期之努力,惟 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於同日上午八時至該校中正堂上課時,再次使用麥克風向 全體上課之刑事科同學廣播前述內容,雖經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之勸阻,亦不聽 ,並邊走邊再廣播一次,在場同學附和並鼓掌相應。經學生總隊查處,認原告言 行荒謬,違反紀律情節嚴重,經提被告九十學年度第十一次訓育委員會審議後, 決議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予以 勒令退學處分,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專訓字第○九一○四○三四○ 九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連續於隊上及中正堂之公開場合,言行荒謬, 違反紀律情節嚴重,予以「勒令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申訴決 議駁回(按: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專訓字第○九一○四○三四○九號申 訴決定書將原處分依據改為僅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 第二款「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將第一款「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刪 除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之退學行政處分雖業已完成,但原告因該處分行為造成其學籍喪失之 效果並未消滅,此乃行政處分業已完成,但處分所形成之效果仍持續存在之情 形,且對原告而言亦仍有回復其學籍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撤銷原 行政處分之訴訟,並請求鈞院命被告回復原告之學籍。 ⒉本件退學處分係侵害原告受教育之權利,足以認定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所適用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僅依據警政署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警署教字第五八○七○號函核定,而專科學校法、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組織條例、私立學校法、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均無規定被告可得對原告 就學、職業以及言論自由之權利予以必要剝奪,亦無授權學校機關得以作成退 學處分。故被告所為之退學懲處處分,實於法無據。 ⒊被告逕以原告行為違反紀律,情節嚴重予以勒令退學。所謂「紀律」,被告未 能明確說明,僅提他人考試作弊、或犯刑事責任之賭博罪而為開除學籍之處分 ,本不能與原告受處分之情節相提並論,性質上無「可比較性」。因被告歷來 均未就其所作之處分書中所謂之「紀律」加以說明,僅以一籠統之詞句加以帶 過,是「違反紀律」認定之標準為何?實不容被告假以寬鬆並任意擴張解釋之 致實質違反明確性之要求。又所謂的「紀律」其強度與受規範者之預見度尚不 如「命令」明確,如同樣該當於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發生,尚得依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條第一款留校察看,益見原處分違法。 ⒋原告所為「於隊上及中正堂公開場合發表不吃及畢業典禮當天靜態不配合畢業 程序」之發言行為雖發生在校內,但是當時原告並非執行勤務當中,事發之時 亦不屬課堂時間,且曾為中隊長湯文烈及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予以口頭訓誡, 原告即停止其前述之發言,被告若要對原告上述行為加以懲戒,至多依據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八條第十二款「不守公共秩序」記過之處分 規定即已充足,而非逕以「違反紀律,情節嚴重」予以退學,來作為處分原告 之方式。被告可採取之處分行為有退學處分、留校查看、記大過、記過、申誡 以及口頭訓斥等,然被告卻採取對原告祭以最嚴重之退學處分,果原告行為真 有不當亦不至應受此退學處分,被告得以較輕微之處分代之已足維持教育行政 之目的。又,原告考績年年甲等,被告採取對於原告損害最大之退學處分,除 導致原告寒蟬、剝奪言論自由之外,尚有嚴重不利於原告之職業升遷。再所謂 情節嚴重係對於所犯違紀行為有重大損害學校之校譽、聲譽而言,而原告發表 言論並未有重大損害學校之聲譽,原告僅略以詼諧之語氣發表己見請同學自由 應處,並未有任何污辱他人甚或長官之用詞,被告事中無任何制止處理卻事後 以原告所犯情節重大而予以退學,乃係以不當公權箝制壓迫言論自由。 ㈡被 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警察教育」權,不但以法律定之,且係經由特別法予以規範,此即被告 依據各特別法(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等)立校
,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具有 法定的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原因,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被告為一 警察機關並兼具有學校性質(八九局考字第二○○一六○號函),並不同於一 般大學院校,故原告於此引用法律保留原則,不甚妥適。被告設立的依據為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 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據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 部指導」,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為達成警察法第二 條所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增進人民福 利」等四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消防、海巡)人員,被告的教 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消防、海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業務 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
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 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 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 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之一,在於「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原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本此一原則 為之。
⒊原告所質疑之「紀律」,本即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學生集體住校,採軍事 化生活管理,此即「紀律」之實證。部分學生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專 教字○九一○三一二九號函之內容略以:「...第十九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 ,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返原單位服務...」所產生之疑義,校長、訓 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都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 合一再溝通、解釋(按: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合宣達相關規定,亦為「 紀律」之實證),原告罔若未聞,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 分,二度使用建制中隊(第九隊)之擴音器,於中隊長湯文列及值星區隊長王 榮科面前向全體同隊同學廣播,宣達(略以):「...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 離開...」,以及「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等意念,中隊長當 場即予訓斥,並一再闡明學校對處理進修學生組畢業後假期之努力;未料原告 仍於八時至中正堂上課時,再度用麥克風公開向全體刑事警察科同學宣達前開 意念,雖經該隊值星區隊長王榮科勸阻,卻反沿著走道邊走邊再次宣達該意念 ,引發在場學生附和鼓譟並鼓掌相應,除全體在場學生親身經歷事情之發生外 ,被告各單位多名同仁均於現場目睹,事證可謂相當明確。 ⒋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學生組學生彭錦文,參加本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二 學期消防法規期末考試、專科警員班第十八期進修學生組學生黃世權,參加本 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均因夾帶該科文件資料,違規 事證明確,為被告各該次訓育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分別依相關法令規定 作成「勒令退學」決議;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正期學生組學生陳昱函等四 人,因賭博暨違紀行為,當次訓育委員會更作成「開除學籍」決議,前開案例 並均公布周知,此亦「紀律」之實證。
理 由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紀律情節嚴重,經訓育委員會決議勒令退學為由,乃以原處分勒 令退學,雖原處分業已完成,但原告因該處分行為造成其學籍喪失之效果並未消 滅,且對原告而言亦仍有回復其學籍之利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為「於隊上及中正堂公開場合發表不吃及畢業典禮當天靜態不 配合畢業程序」之發言行為雖發生在校內,但是當時原告並非執行勤務當中,事 發之時亦不屬課堂時間,被告若要對原告上述行為加以懲戒,可採取之處分行為 有退學處分、留校查看、記大過、記過、申誡以及口頭訓斥等,然被告卻採取最 嚴重之退學處分,且被告所謂「違反紀律」過於籠統,原告所為情節亦非重大,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等語。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專科警員班 第十九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返原單位服務之疑義, 經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 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解釋,原告卻罔若未聞,二度在大型集會之公開場合廣播 ,引發在場學生附和鼓譟並鼓掌相應,已違反紀律,情節嚴重云云。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進修組學生,因不滿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警專教字第○九一○三○三一二九號函略以:「專十九期進修學生組畢業典禮 於六月二十四日舉行,進修組畢業生應於六月二十五日返回原機關服務」之規定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前後二次使用該組第九隊擴音器 於中隊長湯文烈及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面前向全隊廣播:「請同學配合,我們是 自發性的行為,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離開,一餐不吃不會怎樣,減肥嘛;畢業典 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原告之言行,當場為中隊長湯文烈予以訓斥,並 說明學校對處理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進修組學生畢業後假期之努力,惟未為原告 所接受,原告於同日上午八時至該校中正堂上課時,再次使用麥克風向全體上課 之刑事科同學廣播前述內容,雖經值星官區隊長王榮料之勸阻,亦不聽,並邊走 邊再廣播一次,在場同學附和並鼓掌相應之事實(下稱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被告以原告之系爭 行為為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是否適法?四、經查:
㈠被告設立之依據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其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設立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 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又按警察法第二條所規 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準此,被告辦理基層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具有法 定的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原因,不同於一般大學院校,被告之教學與管理 ,除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之養成,基於勤、業務的特殊性而重視守法、守紀之 培養。復按「六、本校學生之懲處種類如下:(一)申誡...(二)記過.. .(三)記大過...(四)留校察看。(五)勒令退學。(六)開除學籍。.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 (十二)不守公共秩序者。...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不聽
訓誡或肆意批評長官者。...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校察看:(一)違抗 命令、情節重大者。...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學:(一)言行荒 謬,已達不堪造就者。(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行為時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八點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點第 一款、第十一點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有明文(按:該要點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 日廢止),係被告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 則之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尚難認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依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處分 之事由,有程度輕重之別,且「紀律」、「命令」、「訓誡」、「公共秩序」有 所不同,違反後之懲處種類亦有不同。
㈡按法律規範內容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 函攝」之正確,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復按「再審原告僅 憑『維護該校師生之健康與安全、及顧及社區公益』等空泛理由,而未具體指出 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 去之必要,抑未對再審被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 損失補償,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二高市府工都字第一四○三九號函廢止 原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 研究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 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以行政機關未提出有關「安全、公益」等客觀 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而認定係行政處分違法。 ㈢本件被告認原告之系爭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合,引發在場學生附和鼓譟並鼓掌相應 ,但被告未能說明其認定為「違反紀律」,而非「不守公共秩序」之區分基準究 係何在;被告僅以關於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應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返原單位服務之疑義,經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 隊職幹部,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解釋,此即為「紀 律」云云,未具體指出原告係違反何項紀律,並不明確。被告又列舉該校學生參 加學期期末考試,因夾帶學科文件資料,違規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乃作成「勒 令退學」決議,及該校學生因賭博暨違紀行為,更作成「開除學籍」之處分,此 亦「紀律」之實證云云,惟考試作弊涉及違反考場之規定、個人行為不誠實,而 賭博行為涉及影響校譽,均與原告之系爭行為不相類似,已難加以類比。何況, 所謂的「紀律」其強度與受規範者之預見度尚不如「命令」或「訓誡」明確,被 告未予區分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之事前告誡、禁止發 生系爭行為,原告所為為何非屬「違抗命令」或「不聽訓誡」,而籠統謂之「違 反紀律」。再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紀律,但情節是否僅「不聽制止」或已達「 嚴重」程度,涉及懲處種類為「記過」或「勒令退學」之不同,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何謂「情節嚴重」及如何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已達情節嚴重之程度。抑且, 如同樣評價為「情節重大」,「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尚得依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條第一款留校察看,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即 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勒令退學,被告亦未明 確加以區分說明。因被告針對上述均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自難認被
告主張原告系爭行為符合「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作成勒令退學之原處分為 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所為之勒 令退學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