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翔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翔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 「LV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手推車、嬰兒車 、學步車、兒童電動車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第七五三二七三號註冊商標 (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之申請撤銷,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一○○五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於本件撤銷案提出申請之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是否有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存在?有無系爭商標 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 或散布。」乃為同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處分書中據認:「參加人檢送其 代表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型名稱為『具有語音系統之電動兒童乘座 車』獲被告核准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其附屬標示有外文LVO 之兒童電動車實物 照片數幀、商品標帖、乙○○名片以及博甯國際有限公司、競業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先後開立予註冊人有關LVO368、LVO528、LVO568兒童車基板等製造兒童電動車 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使用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註冊 人於本件撤銷案提出申請之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存在,故申請人所指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尚不足 採。」等語,而予「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對此,原告認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提證 據資料之評認過於草率,且有極大違誤並有偏頗之嫌,蓋參加人之代表人乙○○ 獲准新型「具有語音系統之電動兒童乘座車」專利案乙事,純屬乙○○個人之行 為,其不能以乙○○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即逕予認定參加人確有使用LVO 商標之 實,更何況專利及商標係屬兩不同標的之智慧權,換言之,有專利權並不代表一 定擁有商標權使用之實,故由此可見,被告以乙○○曾獲准新型「具有語音系統 之電動兒童乘座車」專利乙事,就予認同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顯有違 誤不當。
2、被告又認其附屬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幀、商品標帖及乙○○ 名片等證據資料確屬商標使用之實,對此原告亦深感不服,惟查,「其附屬標示 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幀」及「商品標帖」等證據物件均可輕易偽 製,因一般業者均詳悉其祇需將兒童電動車上原貼附之標籤、標誌或標帖予以撕 掉,再換貼上不同標籤、標誌或標帖於兒童電動車上,即可馬上將原品牌兒童電 動車變更成另一品牌之兒童電動車,而此種變造技倆所獲得之偽製實物照片難道 就可據以認定,亦即被告完全未考慮到「附屬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 照片」之真偽性;反之,若參加人真有行銷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的話, 則參加人一定擁有型錄、傳單等其他廣告資料可予佐證,由此可見,參加人僅提 出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幀,而無提出任何行銷型錄或傳單等 廣告其他證據,顯違常理。又,「商品標帖」乙物亦可能係參加人在停業之前所 印製而存留至今,而此一事實,被告根本不查該「商品標帖」究係何時印製、散 佈抑或屬參加人停業後留存至今,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欠公允。再,參加人 亦提出乙○○之名片證明,而此一證據並不能代表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實 ,因為在現今名片之印製極為快速簡易,而且名片純係表示個人而已,其根本不 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換言之,倘若某人意圖不軌,擅自印製許多頭銜 、公司或商品於名片上,其就能加以證明該人實際經營眾多頭銜、公司或商品嗎 ?由此可見,參加人提出「其附屬標示有外文LVO 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幀」 、「商品標帖」及「乙○○名片」等證據物件,根本不具證據力及可信度,而被 告卻未予詳加查證,實有欠公允。
3、被告據認博甯國際有限公司與競業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先後開立予參加人有關 LO3 68、LVO528、LVO568兒童車基板等製造兒童電動車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 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使用資料,堪認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存在,然查,兒童電動車整體組成之零件約有四 十多種,由證據一可清楚得知該兒童車基板乃一電子電路零件而已,其佔整個兒 童電動車之比率僅為四十分之一而已,若真如被告所言「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兒童電動車商品上」,那為何不見及參加人提出其他零組件(如車身、引擎 車蓋體、座墊、後視鏡、橡膠輪體、方向盤或螺絲等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 或應收帳款明細表,是由此可知,該「博甯國際有限公司與競業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先後開立予參加人有關LVO368、LVO528、LVO568兒童車基板等製造兒童電動車 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使用資料」純係乙○○用以創 作新型「具有語音系統之電動兒童乘座車」專利之物料而已,而此專利物料之證 明並不能同等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實,再,若該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等資料確有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之兒童電動車上,那為何其股東陳月妹根本未 收到相關之帳款資料,又,該「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亦僅能從旁證明參加人購買過有關LVO368、LVO528、LVO568兒童車基板,然該兒 童車基板乃如前述係一電子電路零件,其並不能直接證明參加人有將該電路基板 裝置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兒童電動車上,因此被告以該「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逕認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存在,顯有極大違誤。
4、綜上所陳,參加人所提之「新型『具有語音系統之電動兒童乘座車』專利及其附 屬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幀、商品標帖、乙○○名片」等使用 資料,顯無法直接證明其有使用於系爭商標之實,並且欠缺直接證明之證據力, 再「博甯國際有限公司、競業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先後開立有關 LVO368、LVO 528 、LVO568兒童車基板等製造兒童電動車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 明細表」等使用資料,亦僅能證明參加人有購買兒童車之電子電路基板,至於其 是否直接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之兒童電動車商品,則無法證明,因此被告未予詳 實查核,逕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存在,此一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並有 欠公允,而且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 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 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 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 商標,據參加人所檢送之實物照片、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審查,堪認參加人確於本 件撤銷案提出申請之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商品之事實存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2、原告則訴稱,參加人所提之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商品標帖等
使用資料,欠缺直接證明之證據力,無法直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 有關兒童電動車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等使用資料,亦僅能證明參加人有 購買兒童車之電子電路基板,至於其是否直接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之兒童電動車 商品,則無法證明。況且,據參加人之股東表示於四年內並無收受任何有關參加 人之財務帳款等公司應備之資料,參加人連續三年以上確實沒有行銷系爭商標指 定商品之情形至為顯然,依法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云云。經查,稽諸卷附參加人 檢送有關其代表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智專一(四)○二○五一 字第○九○八一○二六四一○號「具有語音系統之電動兒童乘坐車」新型專利核 准審定書、附屬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幀、商品標帖、名 片以及博甯國際有限公司、競業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等先後開立予參加人有關 LV- 0368、LV0528、LV0568兒童車基板等製造兒童電動車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 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使用資料,應可堪認參加人於本件撤銷案提出申請之日期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存在。從而 ,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3、系爭商標之使用與營利事業登記係屬二事,縱參加人有核准停業登記之情事,然 只需系爭商標於本件原告申請撤銷前三年內實際上仍有使用之事實者,即無違反 首揭法條規定。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 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 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三、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據參加人所檢送之實物照片、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審查,堪 認參加人確於本件撤銷案提出申請之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存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參加人所提之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兒童電動車 實物照片、商品標帖等使用資料,欠缺直接證明之證據力,無法直接證明其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有關兒童電動車前置零組件之報價單、出貨單等使用資料 ,亦僅能證明參加人有購買兒童車之電子電路基板,至於其是否直接使用在系爭 商標指定之兒童電動車商品,則無法證明。況且,據參加人之股東表示於四年內 並無收受任何有關參加人之財務帳款等公司應備之資料,參加人連續三年以上確
實沒有行銷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情形至為顯然,依法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云云。 惟查:
1、觀諸卷附參加人檢送有關其代表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智專一 (四)○二○五一字第○九○八一○二六四一○號「具有語音系統之電動兒童乘 坐車」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屬標示有外文 「LVO」之兒童電動車實物照片數 幀、商品標帖、名片以及博甯國際有限公司、競業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等先後開立 予參加人有關LV0368、LV0528、LV0568兒童車基板等製造兒童電動車前置零組件 之報價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使用資料,應可堪認參加人於本件撤銷案 提出申請之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 事實存在。
2、系爭商標之使用與營利事業登記係屬二事,縱參加人有核准停業登記之情事,然 只需系爭商標於本件原告申請撤銷前三年內實際上仍有使用之事實者,即無違反 首揭法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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