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徵收失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24號
TPBA,92,訴,224,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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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梁樾(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改制前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需用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五地號等 五三一筆土地,面積四八.八九三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 由交通部報經被告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 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准予先行使用,交 由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公告後(公告期間 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九五九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 日至同年月七日領取補償費。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四五 之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經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徵收,其間原告曾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偏低為由,數度提出異議,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以府地價字第七五三○六號函回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四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新竹縣政府前開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 公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自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至遲應自八十 年七月十五日起失效,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 決以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以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 核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關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至遲應自八十年 七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 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徵 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否則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再者,「土地徵收核准案若確已失其效力,當不因 其事後是否領取補償費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案變為有效,..足見原告並未於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期限內 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 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詳究,即遽爾以本件 彰化縣政府未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住所南投縣鹿谷鄉各村五鄰中厝巷十一號通 知其核准徵收及領取補償費,固有瑕疵,惟係屬權責機關核准徵收後之程序,要 與核准徵收處分合法與否無關,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及再訴願,容有未洽。」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參。㈡、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亦認為:「...因此嘉義市政府 就系爭土地二二一─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 五○○元不合法之補償地價提存法院,該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嘉義市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系爭土地二二一─一、二二一─
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更正為六、三二三元,而嘉義市政府未於 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該差額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八三三元,已逾法定徵收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之補償期間,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一一 ○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因而失其效力云云。...核與首揭司法院釋字 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相符,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似應認定已因而失其效力, 如仍欲徵用系爭土地,應重新辦理徵收,乃一再訴願決定竟認為系爭土地徵收處 分已告確定,難謂無斟酌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注意云云,難謂妥適,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 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㈢、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 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 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著,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本件新竹縣政府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公告,徵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按徵收之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補償原告,姑不論新竹縣政府將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摘錄錯誤為由,將原公告現值由每平方 公尺一千六百元更正為三百二十四元,復未通知原告等情,是否違法(依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 ,徵收即不生效力。至公告時,其公告內容,縱有遺漏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及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等四項事項中之一項或數項,此與徵收未經公告之情形 尚屬有間,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提出異議,但公告期滿後,尚難以此瑕疵情形之存在,指為徵收不生效力。 」徵收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公告徵收,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公告期滿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 十日,發放補償費期限應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偏低為由。數度提出異議,被告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府地價字第七五 三○六號函駁復。
㈣、又上開駁復為行政處分,雖原告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此 並無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修正前同法第十二 條規定參照),新竹縣政府自應於合理期間之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如 原告拒絕領取,新竹縣政府應於次日辦理提存。又上開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 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四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全案關於補償金額之爭議至前開判決送 達之日起確定,新竹縣政府更應於合理期間之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如 原告拒絕,新竹縣政府應於次日辦理提存,惟新竹縣政府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始辦理提存,並未於法定期限發放補償費之情事甚明,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徵 收應自逾期發放補償費之日起失效(應為七十九二月十五日起算第十六日七十九 年三月三日,至遲應為前開判決送達之日起算第十六日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 又本件新竹縣政府遲未處理合理補償情事,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 結果,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一)監台審字第四九九函略以:新竹縣政府 未將是項補償費提存法院,乃致該徵收程序迄今仍未終結等語。足見本件新竹縣 政府確有提存遲延情事。綜上,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府地籍字第四 四一八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該徵收案因逾期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 釋字第五一六號、第四二五號、第一一○號解釋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應失其效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前身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為 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需用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五地號等五三 一筆土地,面積四八.八九三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交 通部報經被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 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准予先行使用,交由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 月十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公告後(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 字第六九五九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領取補償費 ,有該通知影本附新竹縣政府卷可稽,參照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 四七六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 其效力之情形。又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曾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調高補償費,有 陳情書影本附新竹縣政府卷可稽,嗣復以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提起行政救濟,前 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略以新竹縣政府致原告之通知 所附徵收土地補償明細表記載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三二四元,核與該府七八府地價字第三七九一六號函准予更正之土地 公告現值資料相符,顯見新竹縣政府於公告徵收時,即以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計算 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況土地現值之公告,並非授益處分,原告並未因 而取得何種利益,亦非因而已取得日後徵收之補償,則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公告 現值之更正,難謂侵害其既得權利(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訴新竹縣政府更正土地公告現值,未通知原告云云,要 難執為本件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之論據。
㈡、又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費,受領遲延時,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以免其長期負保管責任,並避免需地 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費,補償費未發給完竣,無法取得徵收土地所有 權及使用徵收土地。該規定並非因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反增加市縣主管地政 機關之提存義務。故市縣主管地政機關縱未依該規定立即提存,亦僅不能取得徵 收土地所有權及進行使用,徵收尚不因而失效。市縣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十六 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僅屬有無行政責任問題,不因而影響徵收之效力(改制 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據上論結,原告所提之訴, 核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 程處陳情,主張三重埔段二四五之四三五地號地價補償費每平方公尺三二四元, 與鄰地相較一、六○○元偏低,陳情調高單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明定「本條例實施地區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案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 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四五之四三五地號土地,因竹東地政 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地價區段摘錄錯誤,載列為七十九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六○○ 元,其實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應為七十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二四元,經該所以七十 八年四月三日東地所三字第一○七三號函報更正,並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 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價第三七九一六號函准予公告更正,同時陳列公告土地現值 更正表於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所屬地政科(已改制為地政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 原告陳情調高地價未果,拒領地價補償費,參加人新竹縣政府遂依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規定,將本案之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存於法院,完成法 定徵收程序,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主張之理由: 查本案系爭土地竹東鎮○○○段二四五之四三五地號(由二四五之七七地號分割 ),係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報 奉被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78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特許 先行使用,並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 函公告徵收確定,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高 二用七八─五一七─四二號函撥付徵收用地補償費至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指定之臺 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專戶內,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 地籍字第六九五九號函通知業主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因原告未具領,參加人新 竹縣政府依法提存法院完畢,囑託所轄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則為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且參加人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當時即依徵收計畫興建高速公路使用,迄今已十四年餘。準此 ,前述系爭土地,既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完畢,應無發生徵 收無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 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 ,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違 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法律效果,依實務之見解,係徵收收案失其效力。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 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按「失效」係指法律 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 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與「無效」係溯及法律 行為作成之時不生效力者不同。所以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與上述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種類,均係就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 力之事項,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斷相同,自可包括在上述⑵類之確認訴訟種類中。 是以關於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人民可依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 濟。詳言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 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 系爭徵收行政處分無效,嗣經變更為如事實欄原告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但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主張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



旨,係「不生徵收之效力」(參照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或「徵收土地核准案 從此失其效力」(參照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本件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失效),並非確認徵收無效,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則原告是否有請求確答, 與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無涉。
三、本件原告列徵收核准機關為被告行政院,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向被告行政院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被告行政院亦經由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四六三九號函否認原徵收處分失效,原告以原核 准徵收處分之行政院為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興 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需用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五地號等五三一 筆土地,面積四八.八九三九公頃,乃層轉由交通部報經被告行政院以七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並准予先行使用,交由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籍字第 四四一八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止,惟原告尚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實,上開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 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府地籍字第 四四一八號公告徵收,依法應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公告期 滿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日,新竹縣政府自應於合理期間之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 取補償費,如原告拒絕領取,新竹縣政府應於次日辦理提存。其間原告雖曾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偏低為由,數度提出異議,該府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府地 價字第七五三○六號函駁復。而該駁復為行政處分,雖原告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四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全案關於補償金額之爭議,自前開判決送達之日起確定,新竹縣政府更應於合理 期間之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如原告拒絕,該府亦應於次日辦理提存; 惟新竹縣政府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辦理提存,為此訴請確認新竹縣政府以 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公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 處分,自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至遲應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失效云云。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為:㈠、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㈡、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未於徵收補償爭議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十五日內 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是否構成徵收失效之原因?㈢、本件提存有無逾期,其逾 期有無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案已失其效力?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 之認定,應以(1)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2)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 ,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2、經查,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四四一八號函公告 徵收後,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即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高二用七 八─五一七─四二號函撥付徵收用地補償費至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竹東分行專戶內,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嗣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 字第六九五九號函通知業主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此有上開各函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實。足見本件徵收補償款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業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而且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業已通知領款人領款,領 款人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無訛。
3、原告雖否認曾收受上開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 第六九五九號通知業主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函云云,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亦因時 日久遠雖無從提出送達文件回執,惟送達證明文件僅係送達之證據方法,並非謂 未能將送達證書附卷即未完成送達,行政法院仍得依其他證據,以認定送達行為 之完成。經查:本件送達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 九五九號通知業主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函之寄送,係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有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上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為證(參加人新竹 縣政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證物),況原告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曾向參加 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屬交通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處,以系爭被徵收 土地地價與鄰地相較偏低為由異議,有該異議函影本可查(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所提附件五),可見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確有送達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九五九號通知業主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函,原告空口否 認,殊不可採。
㈡、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未於徵收補償爭議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十五日內通知 原告領取補償費,是否構成徵收失效之原因?
1、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行 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一○ 號解釋在案,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 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 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於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徵收 補償費爭議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間,有無溯及適用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餘地, 已有可疑,縱應適用,惟細閱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乃指徵收補償費發給法 定十五日期間,因徵收補償異議之作業因素而展延,經徵收補償異議程序之評定 或評議後,若未曾為通知領款仍應為通知,或曾經通知,但有應增加徵收補償款 ,自應再為通知而言,若已曾通知領款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之異議程序結果 亦未變更應領之徵收補償費,領款人既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主管發放之縣 (市)主管機關自無重覆再為通知領款之義務。2、經查,原告甲○○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徵收,但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偏低為由,提出異議,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府地價 字第七五三○六號函回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四八十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 上各情均有異議書、函、各該決定書及判決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實。經查八十年 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係以「新竹縣政府致原告之通知所附徵收土地補償明細 表記載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二四元,核與該府七八府 地價字第三七九一六號函准予更正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相符,顯見新竹縣政府於 公告徵收時,即以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為由駁 回原告之訴,顯見本件徵收補償費就原告異議之結果無任何增加或變更,且參加 人新竹縣政府確有送達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九五九號通知業 主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函,上開徵收補償費並已存入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所指定之 帳戶,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自無再行通知領款之義務, 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更應於合理期間之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云云,自 屬無稽。
㈢、本件提存有無逾期,其逾期有無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 按內政部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頒「徵收土 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四、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雖有規定 ,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 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 生影響」此為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例,另 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判字第二 三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新竹縣政府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辦理提存,惟上 開徵收補償費既已存入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所指定之帳戶,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如有超過時限,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提存逾期,徵收失效云 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補償費並無未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並不可採。
丙、從而,本件原告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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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