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965號
TPBA,92,訴,1965,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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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內訴字
第○九二○○○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所有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舊有房舍屋頂翻修增高,係屬違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二九五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林業用地使用(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陳情書,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度會勘,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四五七○六號函復原告:「四、本案經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勘,依相關單位認定建築物有增加高度,屬增建行為,仍依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處分。」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五八二九號函催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起訴願,略以該房屋為老式房屋屋頂(尖)斜度大,且橫樑有受損導致屋頂落坯,將屋頂破損部分翻修,並無增高,反降約一尺左右云云,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陳述:
一、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實屬牽強: ㈠原處分認為「變更地形地貌」,有所誤解,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擁有房屋正式門 牌號碼為:土城市○○路二十一號,僅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屋頂有所損壞,風吹 雨打無法居住,在一般老百姓觀念中,予以維護,並無變更地形地貌,故原處分 認事違誤。
㈡次查原告最初查勘之原因,係以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房 屋,顯然違背事實之真相,栽贓原告開挖整地興建房屋,究其實,原有房屋四周 基地及磚牆均未變更,何來開挖整地之說?檢舉人整地將我土城市○○○段內冷



水坑小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尾部,部分土地整平作護牆、水溝及部分土地侵佔出租 客運公司使用,栽贓原告,請查明。
㈢⒈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記錄,第五項各單位意見,載有「舊有房舍屋頂翻修 增高為違建」等字樣,並非會勘各單位會同之意見,而係會勘人員告知原告只 要書寫即可,此點請求傳訊地政局王瑩潔記錄人員到庭究明,是否其為記錄人 員親自記錄,實不應由原告自己書寫。
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准增建, 惟原告並非增建,為何獨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會勘記錄,原告已依工務局 指示辦理共有人同意書,但地政局至今並不承認本建物為合法建物。 ⒊有關開挖整地,為檢舉人未經同意侵佔原告土地整平作護牆、水溝及出租乙節 ,附測量圖影本。
㈣原處分書以「未經申請許可興建房屋,並請恢復林業用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云云,如所附照片而論,本案並非新建房屋之情節可比,僅為 求居住,單純修繕屋頂之行為,是否違法,不無疑義。 ㈤猶原告在處分答辯中陳述「該房屋為老式房屋頂(尖)斜度大,且橫樑有受損導 致屋頂落坯,將屋頂破損部分翻修,並無增高,反降約一公尺左右」,是否屬實 ,未見被告於記錄中對此詳加測量查報,自屬疏失。二、綜上所述,原告乃為守法百姓,屋頂因九二一大地震時損壞,實屬天災,為求遮 風避雨之單純修繕行為,反被被告認定「未經許可興建房屋」,其認事用法有誤 ,敬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至感德便。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 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 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 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規 定,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屬增建行為,本案房舍屋頂翻修係屬增加建築 物高度,依前開條文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先申請建築許可。三、臺北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並實施管制,本案為山坡



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舊有房舍屋頂翻修增高,經被告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相關單位認定其違規事實,另參照內政部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合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七八二號函說明二略以:「‧‧‧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增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如經審認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應申請建築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築者,依現行相關法令已違規建築法同時 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僅就違反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部份依區域計畫法處六萬元整,並飭其限期恢復原狀,於法並無 不符。
四、經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二九五號函處分書所記 載違規內容為未經申請許可修建房舍,非原告所述變更地形地貌。另原告陳述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第五項各單位意見之記載,為被告前承辦人員請原 告書寫乙節,經詢問被告前承辦人員於會勘紀錄上之各單位意見之記載,確實為 被告前承辦人員現場詢問各單位意見後自行書寫,並非原告所述。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有關 案卷如上,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處理。」「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 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 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 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一五二─二地號土地係屬非都 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舊有房舍屋頂翻修增高,已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二九五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 罰鍰並請恢復林業用地使用,原告不服提出陳情,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再度會勘,結果仍然相同,原告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前後兩次會勘紀 錄影本、現場照片、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二九五 號函附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四十年前老式房屋,屋頂(尖)斜度大,且橫樑有受損導



致屋頂落坯,將屋頂破損部分翻修,並無增高,反降約一尺左右云云,惟查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明載:「舊有房舍屋頂翻修增高,為違建」,且從現場 照片之新舊磚頭銜接處,亦可清楚看出修建後之房屋較舊有房屋屋頂高出八個磚 塊之高度,原告主張並無增高反降一尺云云,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 該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意見係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所填寫,經原告親閱無訛始簽名, 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係由原告所填寫云云,亦屬無據。依建築法第 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係屬增建行為,本件房舍屋頂翻 修增加建築物高度,自屬增建行為,是原告之增建行為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單純修繕而已。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僅係單純修繕,並非新建房屋之情節可比,原處分認為「變更 地形地貌」,「未經申請許可興建房舍,並請恢復林業用地使用」等語,顯係有 所誤解云云,經查原處分並無任何「變更地形地貌」之記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理由欄第二點雖有「則該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變更地形地貌」之記載,惟該用語係 出自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依該要點之規定本件應屬涉及 建築行為,而非變更地形地貌行為,惟無論係二者中之何種行為,其結果均係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訴願決定之理由敘述雖不甚明 確,惟對於訴願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至於原處分之指定改正事項記載「未經申請 許可興建房舍,並請恢復林業用地使用」等語,所謂「興建房舍」包括增建房舍 在內,非如原告所指興建係專指新建而言;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原處 分之指定改正事項並未包括拆除增建之房屋,僅係命原告恢復原來之使用,至於 違建之拆除則另由工務局負責等語,故「並請恢復林業用地使用」之用語,應係 「並請恢復房屋未增建前原來之使用」之意,該語意雖不甚明確,惟尚不影響原 處分指定改正事項之效力,被告於爾後之處分自應力求用語之明確與妥適,始符 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原處分依 法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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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