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甫於民國106 年5 月 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於緩刑期內再犯 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電動自行 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電動自 行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6 月 3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 ,仍於翌(4 )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純電動力自行車 上路,欲返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嗣於106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2 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