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714號
TPBA,92,訴,1714,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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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三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七巷二 號一樓前方空地,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鐵捲面,並以竹木等 封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派員現場勘查,認屬施 工中隨報隨拆之違章建築,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工拆字第一一六三七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拆資(拆 )字第一一三三二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執行拆除,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拆認字第○九一○ ○二三九八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縣拆拆字第○九一○○二七六八九號函 復原告略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工拆字第一一 六三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
⑶請求賠償原告因拆除所造成之損失。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誠信原則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依行政法中法規施行乃信 賴基礎與客觀上表現信賴動作所建構,台北縣政府業已發布「台北縣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原告建物原被列為D類五組之一般性違建,縱然後因自行改作被 列為A類一組,但原告又將其回復原本D類五組之型式,並得工務局拆除隊隊長 允諾緩拆,該隊長乃代表台北縣政府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於執行公務時作出「改



善後緩拆」之意思表示,外觀上足以使原告相信拆除隊隊長有代理台北縣政府之 權,若類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以台北縣政府不應逕自拆除原告違建,現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台北縣政府之所以會訂定「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將違建嚴重程度  區分自A級至D級,目的亦在於如公共安全、整頓市容..等公益之維護,A級 違建對前述公益有重大妨礙故應隨報隨拆,而D級違建因屬一般案件、違法程度 輕微,故可列為後順次、得觀察改善之建築體,原告已將本案違建予以改正,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自應再對本違建之建法情形重行釐定執行方式(如果求改正、補 辦申請執照...等方式),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卻仍將原告違建列為A級違建 隨即拆除,漠視原告已修改建物之事實,不應再以A級違建認定,依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原告違建既然業已修改,應重新劃歸為D級違建,對公益已無嚴 重、迫切之影響及妨礙,台北縣政府理當重新衡量執行公權力方式,台北縣政府 以「隨報隨拆」處理原告違建,未以循序慚進之方式處理,顯然悖離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比例原則」規定。
㈢被告於答辯書中指稱:「...原告未能檢具依法經申請取得建築許可之證照, 亦無證明其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報備有案之違建以實其說...」然「台灣省 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以竹、木 或金屬材料為骨架,設置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棚架,其簷高不超 過三公尺,並未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或妨礙停車停車空間、公共排水等 之使用建築物者,得「免申請許可」,系爭違建自六十九年便已構築完成,因此 原告岳父、母便未申請許可,此有繳納之水、電費及稅單等以資佐證,原告違建 確屬八十一年以前興建之違建。
㈣按原告房屋前之空地為私人之法定停車場,岳父岳母長住於此,本案違建自六十 餘年即已存在,並於九十一年經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允許接水接電,依「台北縣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台灣省 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違建得「不列入拆除對象」,原告增建部份符合上述 兩規定,應為得不拆除之違建,雖然原告曾經改作,但後又將其回復原貌,台北 縣政府不應冒然拆除原告之違建。
㈤被告屢稱原告違建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卻記載為十二平 方公尺,原告認為該法定停車場面積(即違建面積)未達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 之認定自始即有違誤。
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足:「...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及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補行申請執照...」被告當時既然認定原告未達拆除要件,卻未行文通知原告 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程序,顯見被告未依法行事,其執行職務之行政程序確有瑕 疵。
㈦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規範民眾建築物之使用範圍亦為職責所在,然按行政 行為應運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用以保障人民權益,



若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該行政行為亦應受法律及一般性法律原則拘束,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文,行政機關若未按前揭規定執行法律程序,其所為之行政 行為即非適法,自有檢討必要,被告濫用權力、裁量標準出爾反覆,造成原告無 所適從,房屋遭到拆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㈧綜上陳述,本案台北縣政府確有違法之處,且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對事實真  相未能明瞭,故無法做出公平、客觀之訴願決定,因此原告懇請鈞院明鑒,將該  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若有必要亦請履勘現場而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  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所有座落本縣永和市○○街一三七巷二號一樓建築物前 側及法定停車空間違法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八平方公尺,鐵皮棚架造之 構造物,經本府依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同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工拆字第八七一四號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后經本府據報再查該違建原留設之通道, 遭原告再以鐵捲門、鐵皮、竹木等構造物封閉,影響公共安全,故依建築法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另以九一北工拆字第一一六三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違 建在案,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法執行拆除完畢,原告不服,逕向台北縣政 府提出申訴,經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拆認字第0910023 982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縣拆拆字第0910027689號函答復在 案,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二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
㈡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且建築物應合乎建築法之規定及使用,是本案被告 機關依適用相關法規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該鋼鐵棚 架構造物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基地 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以竹、木或金屬材料為骨架,設置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 移之遮雨、遮陽棚架,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未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 或妨礙停車空間、公共排水、灌溉溝渠之使用。」及第二款規定:「建築基地內 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五公尺,並未占用道路、 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下列標準者:『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三十平方公尺、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四十平方公尺』」。 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臺內營字第八一七七0二三號令刪除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十四條,故該拆除認定基準亦隨號令予以廢除。且原告未能檢具依法經 申請取得建築許可之證照,亦無證明其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報備有案之違建以 實其說,且依據書證一至三等資料證實本案確屬違章建築並妨礙公共安全無誤,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政府法令尊嚴。 ㈢綜上論結,本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為禱。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及「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 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另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條規 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定之。」,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本件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其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前方空地,增建高約三公尺, 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鐵捲面,並以竹木等封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於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派員現場勘查,認屬施工中隨報隨拆之違章建築,乃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北工拆字第一一六三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 告不服,則主張依台北縣政府之所以會訂定「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將違建嚴重程度區分自A級至D級,A級違建對公益有重大妨礙故應隨報隨拆 ,而D級違建因屬一般案件、違法程度輕微,故可列為後順次、得觀察改善之建 築體,原告已將本案違建予以改正,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卻仍將原告違建列為A 級違建隨即拆除,漠視原告已修改建物之事實;原告房屋前之空地為私人之法定 停車場,本件違建自六十餘年即已存在,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規定,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 之違建得「不列入拆除對象」,原告增建部份符合上述兩規定,應為得不拆除之 違建,雖然原告曾經改作,但後又將其回復原貌,台北縣政府不應冒然拆除原告 之違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未經許可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七巷二號一樓建築物前側及 法定停車空間,以鋼鐵棚架增建高約三‧五公尺、寬約八公尺,面積二十八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一紙在 卷足憑,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原告係違反上開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同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工拆字第八七一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 違章建築。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場, 發現該違建原留設之通道,原告再以鐵捲門、鐵皮、竹木等構造物封閉,影響公 共安全,亦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是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本件違建係屬A類一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以九一北工拆字第一一六三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違建,應予以拆除,依 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房屋前之空地為私人之法定停車場,本件違建自六十餘年即已存在, 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並 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違建得「不列入拆除對象」等語;查依 「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一條規定,本基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惟上開第十四條規定,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臺內 營字第八一七七0二三號令刪除,是以「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失其法 源基礎;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改建,以鋼鐵棚架增建高約三‧五公尺、寬約 八公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即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後所增建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違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築完成,自無「台灣省違 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適用。另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 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屬於A級組類,應隨報隨拆;本件係屬施工中之違章建築, 並妨礙公共安全,已如上述;從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予以隨報隨拆,依法自屬有 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工拆 字第一一六三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並請求賠償因拆除所造成之損失,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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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