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662號
TPBA,92,訴,1662,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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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與訴外人施美霞所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六四號一樓建築 物,由陳雙宇經營榕萊飲食店,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榕萊歌友會),因未依法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臺北縣政府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三二七三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六萬元罰鍰,並請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以該 建物使用人陳雙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云云,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應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且被告 限定原告應於同年八月底前辦妥。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即已 完成申報,惟被告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三二七三二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六四號一樓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B類1組,樓地板面積無最低規模限制,其檢查申 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原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原告未於



上述期間內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三二七三二號函行政處分,裁 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補辦手續,被告依法處分 ,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㈡、次查被告對系爭建築物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管制卡(現況資 料)所示,該址現況為「營業中」,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原告仍須依法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申報;至原告辯稱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九 一一一○一○○○二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在案,惟該申報書已逾申報期限(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六月三十日止),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 三五四七六號公告請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室之公告欄張貼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公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登載報刊要求各類 場所應於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發 布施行後,政府有關單位為能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合法使用正確觀念,常利用各大媒體廣為宣導,另被告於聯合稽查中 亦廣為宣導。是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係屬原告自身應盡責任,其未於法定申報期限 內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屬實,不能以其嗣後之行為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請求撤 銷,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二、內政部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依該辦法附表二建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一組:供娛樂消處封閉場所。如夜總會‧‧‧KTVM TV‧‧‧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限: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三、經查,原告甲○○與訴外人施美霞所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六四號一樓 建築物,由陳雙宇經營榕萊飲食店,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榕萊歌友會),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為「視聽歌唱業」,此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並有被告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管理管制卡可稽,堪認為實。依上開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B類1組,檢查申報頻率為



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自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原告即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原告未於上述 期間內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三二七三二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 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補辦手續,被告依法處分,並 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應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且被告限定原告應於同年八月底前辦妥。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即已完成申報,被告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惟查,原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 係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將檢查簽證結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上開義務係原告應主動申報之義務,並非因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未改善才構 成違規,此從前引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法條文義解釋自明,至於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 補申報係事後所為合於法規之補救行為,殊不足為原告有利之理由,原告以此為 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法定最低度之六萬元罰鍰,並請其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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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