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387號
TPBA,92,訴,1387,200403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七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益公司)董事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源益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其 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八七四、○○○、○○○元,已發行股份總額 為一八七、四○○、○○○股,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 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一四、○五五、○○○股 。因源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 事持有股數為一○、○○○股,未達前揭規則所定持股成數標準,依前揭規則第 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後一個月補足,但其全體董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就任,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持股總數為一○、○○○股,尚未 補足法定應持股數,被告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二八六六號處分書對 全體董事(或其代表人)處罰鍰一○○、○○○元(折合新臺幣三○○、○○○ 元),並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二八七六號函請其全體董事於文到之日起 一個月內補足。詎依源益公司查報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 股總數額為四○、○○○股,仍未補足法定應持股額,被告乃再依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 )台財證(三)第○三四七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其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二 ○○、○○○元(折合新臺幣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格主體乃指依該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本不及於該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雖同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復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然此所謂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應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董事,蓋唯有渠等始有權力決定 其所屬之法人是否願意或有能力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條件,故 基於權利義務相衡之原理,自應由上述人員負起受罰之責任,而無反課以無任 何決定權之法人代表人罰鍰處分之理。
⒉本件原告乃源益公司之董事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係依照漢唐投資有 限公司董事會之決定,代表該公司出席源益公司之董事會及執行相關董事職務 而已,本身並無任何自主性及決定權,尤其對於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持股是否 符合相關法令之成數,不僅從不知悉,亦無任何參議決定之權利,未具有任何 可歸責性。
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命令定之,但遍查授權之母法即證券交易法全 部條文,從無任何規定主張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 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故被告基於授權所訂立之上揭 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明顯逾越母法之授權而屬無效。 ⒋原告雖為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然實際登記為源益公司之董事者,仍 為漢唐投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 權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應持有公司一定成數之記名股票,亦即課賦「全體」董事、監察人應 持有公司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且為落實立法目的,同條第二項授權被告訂定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該規則亦本此立法意 旨以「全體」董事、監察人為義務主體予以規範。據此,公開發行公司之「全 體」董事、監察人既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義務主體,被告 所定之「查核實施規則」本諸母法以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為 規範主體,違反者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規定予以處分,自屬適法,據此,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既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義務主體,被告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本諸母法以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 、監察人為規範主體,違反者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處分,實屬明確,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自屬適法。至 於董監事為法人時,處罰對象係為法人負責人或代表人,基於管理目的及法律 授權,被告亦已分別情形予以明定於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且參照公司法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 人」時(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均以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記載之董事為處罰對象,即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者,則處罰



該代表人,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規定,以法 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並無不當。 ⒉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二六八一○號函釋:按現行 公司登記實務上,倘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即應記載為法人 名稱;倘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除應記載為其法人 股東之代表人姓名外,並應於該表所示之「所代表法人」中載明其董監事編號 及所代表法人名稱,以資區別。源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名單」除記載董事甲○○(即原告)之姓名外,並於該表所示 之「所代表法人」中載明原告之編號及所代表法人名稱為漢唐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係以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源益公司董事,並 登記為公司董事,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 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 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 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公司實收資 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 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 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 總額計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 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 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 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 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分別為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為主管機關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訂定,為規範及管理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於母法無違,被告可憑此行政。二、原告係源益公司董事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源益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 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一、八七四、○○○、○○○元, 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一八七、四○○、○○○股,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一四、○ 五五、○○○股,因源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 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有股數為一○、○○○股,未達前揭規則所定持股成數標準 ,依前揭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後一個月補足,但其全體董事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任,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持股總數為一○、 ○○○股,尚未補足法定應持股數,被告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二八 六六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或其代表人)處罰鍰一○○、○○○元(折合新臺幣 三○○、○○○元),並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二八七六號函請其全體董 事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詎依源益公司查報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該 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額為四○、○○○股,仍未補足法定應持股額等情,有兩 造所不爭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源益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彙總表、處分書、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雖為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然依八十八年源益公司股東 常會議事錄所載,漢唐投資有限公司才是源益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按「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 當選。」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源益公司八十八年六 月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除記載「⒍董事甲○○( 即原告)」之職稱姓名外,並於該表所示之「所代表法人名稱」中載明原告之編 號及所代表法人名稱為「漢唐投資有限公司」,足見原告係源益公司之董事,且 原告係基於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當選。抑且,依八十八年源益公司 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該次當選董監事當選名單記明「董事(戶號)三五○二八 )(戶名)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亦可知原告以漢唐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身分當選源益公司之董事甚明。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
四、原告又主張:證券交易法並無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 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屬無效云 云。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應持有公司一定成數之記名股票,課賦「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公司 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以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穩定公司經營,並 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為落實立法目的,同條第二項授權被告訂定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監 察人既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義務主體,行為時公開發 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公開發行 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規範主體,即「全體」董事、監察人負有依規定 期限補足持股成數之義務,違反者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該「全體」罰之規定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證交法規定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經核與母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依行為時公開 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 人以法人身分或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或代表人,核亦無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抑且,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授權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就其構成要件為補充之規定 ,該規則之授權依據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而有關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之限制係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據 ,相互對照以觀,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屬具體明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既係以「全體」董事為補 足持股義務人,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成數之義務, 參照公司法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時(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均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董事為處罰對象, 即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者,則處罰該代表人,是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法人代表人身分 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尚無不當。
五、本件源益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額未達法定所定持股成數標準,且迄未補足法定 ,則所有董事,包括以漢唐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當選董事之原告,自不 能免責。是原告主張:其無自主權及決定權,係漢唐投資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 法規定,原告無可歸責性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為源益公司董事漢唐投資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持有公司一定成數股份之規定,且未於規定期間內補足持 股,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二八六六號 處分書對科處罰鍰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並責令 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被告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影響公司經營、投資人權益及市場交易 重大,並考量處罰之適當性及執行可行性,落實董監事股權之管理,處以罰鍰二 ○○、○○○元(折合新臺幣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1/1頁


參考資料
漢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