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91號
PCDM,106,交簡,209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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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至3 行「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交簡字第4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於104 年11月12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 、6 行「民安西路173 號17號」應予更正為「民安 西路173 巷17號」,第8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0行「發現其酒測值高達 231.8mg/ 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59mg/L )」應予 補充更正為「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1.8mg/dl(即百分之 0.2318,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59mg/L )」;證據部分 「現場照片12張」應予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並補充「NRP-9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前案有期徒刑部分 於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8(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59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撞擊自用小客車 之車禍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1號
被 告 王春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年交簡字第4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6年3月16 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7號之社區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9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潘 為谷所停放上址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抽血檢驗王 春松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231.8mg/ dl(換 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5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春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 片12張、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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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